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儷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儷千與告訴人 官建翔 係姨甥,二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21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告訴人所經營之「華美珍麵包店」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CASIO牌商用計算機1台,丟擲至地面,致該計算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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