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之「吸食器1組」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宣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被告李宣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房內吸食器為其女兒 李鈺雯 發現而報警,於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鈺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吸食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次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宣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