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
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五福一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各1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得手後,準備將竊得之保險桿換裝上另一部其向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套1雙、起子1把、鉗子1把。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否認係供行竊所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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