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6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見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JT-312號)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11217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予以竊取得手(起訴書所載係上開機車鑰匙未取下,甲○○逕為啟動車輛竊取得手之事實應予更正),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
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