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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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樹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7月25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間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水樹於96年間因對告訴人 蔡呈毅 為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其餘賠償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信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應再向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法為: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31日,支付告訴人50萬元;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2個月,各支付告訴人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7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75年7月間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前揭詐欺案件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損害之協議,獲取告訴人諒解,前案亦以之作為緩刑之條件;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前揭條件而遭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自堪認前揭詐欺案件所為緩刑之宣告,仍能足資警惕,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97年7月間所為侵占犯行,係於前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
101年7月25日)前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爰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