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贊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贊峵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贊峵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編號2、3所為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至被告就附件編號2、3同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罪質固然相同,然附件編號2部分,被告係於110年6月19日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人士,附件編號3部分,被告則係於110年9、10月間收取 吳昌民 帳戶後轉交 楊千輝 ,二部分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件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2、6593、7134、8442、8443、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2、6593、7134、844
2、844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邱贊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