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許育銘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育銘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31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育銘因汽車貸款分期事件積欠原告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112年4月17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2月20日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如期還款。惟許育銘為規避債權之追索,竟於112年4月21日與其妻王淑珍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淑珍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8號裁定、許育銘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第61至63、67至15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南地一字第11200256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第179至186頁)、許育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卷第191至198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密封袋)在卷可憑。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育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淑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自112年4月17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2月20日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許育銘雖積極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依其110、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10年所得為28萬8,000元、111年所得為27萬7,750元,名下僅有2006年、2014年出廠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另依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112年4月、5月間,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379萬2,000元、375萬7,000元,及就王淑珍向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借款擔任保證人之債務8萬1,000元、7萬4,000元,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淑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育銘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被告間前開行為為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7-11地號土地631/12407-2地號土地5351/283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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