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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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威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威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簡威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威宗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1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6088-W3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仁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仁瑋受傷送醫(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對簡威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威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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