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 簡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3,
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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