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代表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土石採取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關於「確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土石採取事件不存在,其行政處分無效案件」等爭執,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並由 蘇秋津 法官主審。因該法官曾參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以及相牽連「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且有事實足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法官蘇秋津雖曾參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等事件之裁判,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事件,其當事人為黃榮華與高雄市政府;而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其當事人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況且系爭事件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亦與前揭事件訴訟標的不同,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甚為明確。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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