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 白龍興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拒絕酒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 嗣認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即於108年7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㈠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經員警臨檢時,員警既透過掌上型電腦己
查知上訴人身分,並詢問核對經上訴人承認,惟畫面卻未循序播放釐清事實,則舉發單位員警當時並無「無法查證身分」情況下,將上訴人帶往民生派出所,其程序不合法定程序。再者,上訴人被員警要求喝水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聲明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未有數據證明上訴人之酒精濃度反應,僅憑眼見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即指上訴人喝酒,上訴人拒絕,卻遭「消極不配合之理由為本件裁決」,令人不服。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勘驗係就應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而就標的物施行勘驗,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將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⒉又有關對酒駕汽車駕駛人作測試檢定,「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有關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舉發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惟本件員警對於酒測過程之錄影並不符法定程序,該光碟不能呈現事實即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方法,然原審法院並未就其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結果,令當事人陳述及補充意見,復未就本件酒測錄影符合法定程序與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逕以其自行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以消極之不配合拒絕酒測,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1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9.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10.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7條於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嗣於108年5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第35條及第67條第1至4、7、8項等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於108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846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0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併予指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後,經舉發單位員警認上
訴人有前開酒後駕車情事,乃進行攔檢,後屢向上訴人確認年籍,上訴人均保持沉默,嗣員警乃將上訴人帶往勤務處所(民生派出所)查證,經再詢問上訴人身分並擬請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仍長時間保持緘默以對,後舉發員警經3次拒絕酒測不利法律效果告知後,上訴人仍保持緘默,對員警相關詢問亦均無理睬,嗣員警方認定上訴人消極拒測等情,已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當日舉發單位執勤過程錄影之影像檔逐一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原審勘驗後並請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
84、85頁背面),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就勘驗結果讓其陳述意見即採為判決基礎,並非可採。
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完全未記載理由,使人
不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之爭點,包括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事實之認定、將上訴人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合法性及實施酒測前就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等,均據原審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0頁),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理由之記載已足使人知悉主文據以成立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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