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枝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趙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中選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在真晨報之「坐井觀天」專欄內撰寫「拼席次?衝選票?」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換言之,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三都,民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等語,遭民眾檢舉有引述先前民調結果與趨勢之情事,案經被告108年5月22日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內報導及散布有關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6月19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民意調查資料」,依同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應指針對特定選舉或特定候選人,在具備一定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等條件下進行民意取向調查後所得之資料。換言之,必係行為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之資料始足以當之。從而,訴願決定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自行創設「非正式」民調資料之概念,非但毫無任何立法、司法乃至於學說見解可佐,且該判決又未將「非正式」民調資料之定義及範圍予以明確闡釋、界定,訴願決定以之作為決定基礎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自無足採。
2、系爭文章僅載有「封關前民調」「選前民調」等文字,並未見有任何彙計各縣市選民意見之情形,全文大都係使用「國民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保二沒有問題。」「選前預估,縣市長總得票數國民黨領先民進黨」等文句,為原告個人對於選情之評估及判斷,且系爭文章並未指明任何該次縣市長參選人之姓名或任何特定縣市之民眾意見,亦無引用任何媒體、民間或政黨等民調中心之資料作為評論依據。是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均可明知系爭文章僅為作者(即原告)本身之選前趨勢評估,絕不至於視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故原告並未在選舉最後階段(即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以任何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確保選舉公平公正,避免選舉最後階段藉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判斷及選舉結果,倘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又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因此,以非學理所稱民意調查方法取得,或持不實資料,以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將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資料予以發布,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釋參照)。綜上,原告以其主張,甚而否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關非正式民調資料之概念,顯係對法條規範意旨及適用多有誤解。
2、原告係真晨報特定專欄之主筆,所撰文章應具一定之資訊傳播影響力,理應維護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公正性及客觀性。系爭文章固未提及相關民調出處及具體呈現調查數據,惟細究其「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三都都領先民進黨」「民進黨桃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及「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等文字內容,已明確表達特定政黨於特定選舉區之勝選態勢,並足以使具一般智識之大眾相信此為相關民意調查之結果,則原告撰寫引述民意調查資料之系爭文章,實已構成干擾社會大眾視聽,影響選民自主之投票環境及選舉公平公正性。是原告所謂一般人均可明知系爭文章僅為其本身之選前趨勢評估,並未影響選民判斷之說,要屬無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在真晨報專欄之報導、評論,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檢舉信件(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第89次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51-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在真晨報專欄之報導、評論,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選罷法:
(1)第53條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2)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上述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可知,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其所謂政黨及任何人即指其規範之主體為政黨及自然人或法人。至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且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1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2)查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當年11月24日,原告利用其為真晨報之專欄作家,於107年11月16日在該報專欄內報導評論,其內容略以:「……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換言之,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三都,民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文章附原處分卷(第14-15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報導、評論民意調查資料無訛。原告為專欄作家,對該專欄內容有自主決定權,非受真晨報指示所為,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訴願卷第25頁),原告既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自應受上述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規範,灼然甚明。是被告依其108年5月22日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報導、評論民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固有「封關前民調」、「選前民調」之用語,然未有任何彙計各縣市選民意見之情形,亦無引用任何媒體、民間或政黨等民調中心之資料作為評論依據,僅為撰文者個人對於選情之評估及判斷,且該「民調」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正式之民意調查資料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則本件原告之報導及評論,姑不論其是否為真實或客觀,其既已明確表達特定政黨於特定選舉區之勝選態勢,並足以使具一般智識之大眾相信此為相關民意調查之結果,則原告報導評論之行為,實已構成干擾社會大眾視聽,影響選民自主之投票環境及選舉公平公正性;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同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投票日前10日內報導、評論有關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並斟酌原告之違法情節,裁處原告最低額度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