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收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相對人NGUYENKHACTRUONG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延長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丙000000000000000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越南國籍人丙000000000000000(以下稱N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持觀光簽證從桃園機場入境,來臺後即脫團行蹤不明(1225觀宏專案查緝對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通緝日期:108年2月26日、通緝文號:雄檢欽偵雨緝字第000384號、通緝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案號:108年偵字第002420號)。嗣於109年5月1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同年月日解送抗告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辦理收容,抗告人於同年7月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經該院以109年度延收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㈡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因持有越南國籍護照與延長收容要件未合
,遂駁回延長收容之聲請,惟依據現行各國人士於國際間移動往來之實務,所謂「旅行文件」(TravelDocuments)係指一國政府依照法律規章或國際協議頒發,並被外國承認和接受可用作國際旅行憑證之各種證件總稱。廣義是指包括護照和旅行證件,可供國際旅行使用的各種證件;狹義是指除護照以外的旅行文件,不同的航空公司、國家地區和政府對於護照、身分證明文件、簽證及其他旅行證件有許多不同要求。因此,實務上能供國際旅行者,除護照外,尚須具備入境簽證(即入境許可)等旅行文件。
㈢現因新型冠狀肺炎之故,越南政府已停止其旅外僑民返國,
僅通過許可之該國在臺僑民,始得搭乘越南政府安排專機返國,抗告人曾多次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稱越辦)申請將相對人列入許可返國專機名單,惟越辦於109年7月9日回復信函略以:「自稱越南籍人士……依據越南法律及相關規定,上揭人等於安排返回越南前,必須完成人別身分調查及確認。目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相關機關仍在進行上揭人士之身分查核作業。」爰相對人聲稱所持有之越南國籍護照尚難認具得持憑返國之效力,而未有獲准得以返國入境許可之旅行文件,因認相對人有前述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延長收容之要件合致性。
㈣此外,相對人於107年12月23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後即脫團行
蹤不明,因違反移民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潛逃近1年6個月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隨即由抗告人依法予以收容辦理強制驅逐出國事宜中,相對人並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為執行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抗告人已積極向越辦以外交途徑協商中,因相對人前已有違悖我國法令而行方不明非法工作之行為,惟如未獲裁定延長收容,相對人勢必再次行方不明在我國四處流竄,衝擊我國社會安全,因此,實有對相對人施以延長收容之必要性,以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㈤綜上,N男雖聲稱持有越南國籍護照,惟越南政府於109年7
月9日函文表示刻正進行其身分查核作業,於完成調查並確認人別身分前,應視同無有效旅行文件,符合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有事實足認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主、客觀情狀,N男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性,因N男收容已達55日(將於109年7月15日收容屆滿60日),爰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收容。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係於109年5月17日經暫予收容,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830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屆滿日為109年7月15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相對人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先此敘明。
㈡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延長收容要件之說明:
按就續予收容人延長收容之要件,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準此,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經移民署認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得聲請延長收容。而「旅行文件」係指一國政府依照法律規章或國際協議頒發,並被外國承認和接受可用作國際旅行憑證之各種證件總稱。廣義是指包括護照和旅行證件,可供國際旅行使用的各種證件;狹義是指除護照以外的旅行文件,不同的航空公司、國家地區和政府對於護照、身分證明文件、簽證及其他旅行證件有許多不同要求。因此,實務上能供國際旅行者,除護照外,尚須具備入境簽證(即入境許可)等旅行文件,亦即在外國人若未得入境國允許入境之證明文件,仍屬無旅行文件之情形。
㈢相對人因無旅行文件無法強制遣送出國,而有延長收容之事由:
查抗告人以近因新型冠狀肺炎之故,越南政府已停止其旅外僑民返國,僅通過許可之該國在臺僑民,始得搭乘越南政府安排專機返國,經多次向越辦申請將相對人列入許可返國專機名單,有其提出之便簽及建議優先遣返越南籍受收容人名冊可稽,而對此越辦109年7月9日回復信函則以:「……依據越南法律及相關規定,上揭人(包含本件相對人)等於安排返回越南前,必須完成人別身分調查及確認。目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相關機關仍在進行上揭人士之身分查核作業。」據此,堪認相對人所持有之越南國籍護照尚難認具得持憑返國之效力,而屬未有獲准得以返國入境許可之旅行文件,抗告人以此認相對人符合「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要件,確屬有據。
㈣相對人有延長收容必要:
再者,相對人於107年12月23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後即脫團行蹤不明,因違反移民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潛逃近1年6個月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隨即由抗告人依法予以收容辦理強制驅逐出國事宜中,有相對人調查筆錄、入出國移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表在卷可參,據此亦足認相對人並無自行出國之意願。此外,抗告人為執行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刻已積極向越辦以外交途徑協商中,審酌相對人前已有違悖我國法令而行方不明非法工作之行為,本件如未裁定延長收容,確有再次行方不明在我國四處流竄之可能,是相對人非施以延長收容,無以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其延長收容,即屬必要。
㈤相對人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此據原審詢問相對人確認在卷(見原審訊問筆錄第3頁)。
㈥綜上所述,N男雖持有越南國籍護照,惟如前所述,越南政
府於109年7月9日函文表示仍進行其身分查核作業,於完成調查並確認人別身分前,N男仍無法遣送出境,於此情形,應視同無有效旅行文件,而符合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之要件,原審以相對人既有護照,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之要件,認無延長收容之必要,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N男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性,復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均經本院審酌如上,爰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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