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逢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8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逢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逢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內某處,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後持有之。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晚上
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歐力士車業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上址「歐力士車業行」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3419),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182
5號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等鑑識中心所分別出具之100年11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234號鑑驗通知書、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
825號卷第62頁、第6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游逢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捌壹點玖柒捌壹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柒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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