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炎達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路口,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欄停,而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嗣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即依規定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0054),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實非遺失或遭竊,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13時4分許,親自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執班員警申報系爭機車失竊,同時填具「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15日13時4分許,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申報系爭機車遭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喝酒忘記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機車前於98年9月2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南
投市○○路與南崗路口,因被告拒絕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掣單後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0054)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時點,向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申報系爭機車失竊一案,有該調查筆錄、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基本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中自述系爭機車係
在98年9月26日遺失,然該日恰係為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之次日,已非偶然。又若被告確已發現系爭機車遭竊,本應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以求儘速破案,然參以前開被告報案經過,被告係在時隔將近3個月後之99年1月5日13時4分許始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亦與常情有違。此外,本院依職權觀以98年8月2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將被告帶回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雖有多次不願具體回應警方要求之情形,然被告猶能反應拒絕簽收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顯見被告尚可確實知悉警方之意,是其前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就系爭機車實係遭警局移置保管,而非遭他人竊盜一事應屬知情,其就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丟了車子後找了很久未找到云云,然被告並未釋明其有何具體尋找車輛之方法,或何需花費將近3個月之長時間仍未找到,始報案處理之緣由,益見其所辯係屬虛妄,俱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未遭竊之事實,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申報竊盜,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明知謊報機車遭竊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及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竟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