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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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長年有其事實欄所載謀為同死而幫助 林秋玉 使之自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與他人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彼此於事前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由行為人先以幫助自殺之意思,協助他人實行自殺之行為,然後自己再實行自殺行為之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已婚之林秋玉(下或稱 林女 )係異性朋友,林女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因車禍受傷在醫院撥電話予被告,被告偕同其子 楊昇富 駕車將林女載返其住處後,二人在房間內聊天至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因談及感情、生活等不如意之事,林女遂萌自殺之意念,被告竟基於幫助林女自殺而謀為同死之犯意,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藥(學名為Bromadiolone,下稱「老鼠藥」),由林女自行服用上述二種藥品(劑量不詳)後,因感不適而告知被告,然被告亦因服用相當劑量安眠藥而漸呈昏睡狀態,迄當日上午十時許自行甦醒後,見林女已無氣息,因感饑餓遂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後,再返其住處見林女陳屍床上,心情又陷於谷底,為再堅定其相約同死之意念,遂又吞服林女服用剩下之「老鼠藥」,復至廁所內拿取鹽酸飲用,然因痛苦難耐且嘔吐,經楊昇富發現將二人送醫救治,惟林女不治死亡,被告則倖免於死等情;而論被告以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罪。判決理由則說明:被告對於其究竟是否與林女共同服用「老鼠藥」,所述前後不一,且其當時若已吞服「老鼠藥」,何以事後不僅身體並無異狀,且能起身外出?因認被告所辯與林女同時吞服「老鼠藥」一節,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此認定被告與林女當時共同服用之藥品部分,並不包含「老鼠藥」在內(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最末行,第七頁第十四至二十一行)。判決復謂:被告雖辯稱伊等所服用之「安眠藥」及「老鼠藥」,係伊於案發當日凌晨騎車至藥局購得云云。惟其始終未能說明該藥局之名稱及地點,且一般藥局鮮有於凌晨營業之情形。因認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四行)。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林女萌自殺之意念後,即服用被告所提供之「安眠藥」及「老鼠藥」二種藥品,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既有謀為同死之意念,卻僅服用「安眠藥」,而未服用「老鼠藥」,且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自行甦醒後,又因饑餓而外出前往市場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似與情理不符。究竟被告當時有無與林女謀為同死之真意?若有,何以其僅服用「安眠藥」,而未服用「老鼠藥」?又其所服用「安眠藥」之劑量若干?是否足以致死?若是,何以其猶能於事後自行甦醒,並前往市場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若否,則其既有同死之意念,何以未服用劑量足以致死之安眠藥?又被告與林女之交情如何?有無男女親密關係?其等所談及感情及生活不如意之具體內容如何?其二人究竟遭受何種生活或感情挫折,或有何事業、經濟、家庭或健康等方面之具體困難無法解決,以致共萌同死之意念?再被告既未與林女同時服用「老鼠藥」,為何一再謊稱其有與林女同時服用「老鼠藥」?又為何不願據實供明上述二種藥品之真正來源?而其外出食用魚丸湯返家後又吞服林女服用剩下之「老鼠藥」,並飲用鹽酸之真正原因及目的何在?其中有無隱情?以上諸多疑點與林女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同死,暨被告有無「謀為同死」之決心攸關,影響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事實未臻明瞭,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疑點逐一詳加根究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縱係出於自由意識,仍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或為他人頂罪等其他目的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此項調查,遽採其自白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其採證即非適法。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與已婚之林秋玉係異性朋友,二人因談及感情、生活等不如意之事,林女遂萌自殺之意念,被告即基於幫助林女自殺而謀為同死之犯意,由其提供「安眠藥」及「老鼠藥」予林女服用,而被告亦服用相當劑量安眠藥而漸呈昏睡狀態等情;而論以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然被告既謀與林女同死,卻僅服用「安眠藥」,而未一併吞服「老鼠藥」,且對於其當時有無與林女一起服用「老鼠藥」,所述前後不一,復隱瞞其取得上述二種藥品之來源;原判決亦認其所辯上述二種藥品係其於案發當日上午騎車至藥局購得一節為不實。況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伊與林女生前為普通朋友,未至男女朋友程度,二人並不熟,只是說話投機而已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一審卷第六十一、七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九十八、一00頁)。而證人即林女之夫 方清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林女結婚二十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很好,林女是很單純之人,很怕死,沒有輕生念頭,不會自殺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另林女之父 林通寶 亦證稱:「伊女兒(指林女)與女婿(指方清)感情很好」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林女究竟為何自殺?有無與被告約定同死?暨被告究竟有何「謀為同死」之原因與動機?均有疑竇。況被告既陳稱其與林女僅係普通朋友,交情不深,何以竟會與林女約定同死?亦有悖常情。從而被告上述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或事實,以資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就其自白所涉上述疑點逐一加以釐清說明,遽採為被告謀為同死而幫助林女自殺之唯一證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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