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文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6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曾文科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8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9年8月27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曾文科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品,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7頁),且被告於98年8月27日9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微量愷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被告手臂遺有注射針孔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6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微量愷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因無從與沾附之海洛因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