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連用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秩字第一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連用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連用(下簡稱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五法庭)。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沒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查獲當日前,因自家大門前連續多日有不明人士出現徘徊,經抗告人調閱門前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竟發現該不明人士疑似攜帶武器並置放於其腰間,抗告人恐遭不測,方於上開時、地至法院開庭時,將瓦斯槍(貿東有限公司生產、型號MD-700型,以下簡稱系爭瓦斯槍)一把置於所攜帶之文件紙袋中,以便突發狀況時達到防衛之目的,而當抗告人欲從該文件紙袋中取出資料時,遭法警發現上開玩具瓦斯槍,惟系爭瓦斯槍皆放置在紙袋內,抗告人從未主動取出作為恫赫他人之工具,亦未公然示眾,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而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攜帶系爭瓦斯槍一把,為本院法警發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瓦斯槍一把扣案可證,堪認屬實。而前開扣案之玩具瓦斯槍一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驗結果,認係貿東有限公司所生產之MD-700型槍型催淚瓦斯,可發射催淚瓦斯及發出警報蜂鳴器,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投警鑑字第0990025040號函暨所附初步檢視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一九頁)。惟系爭瓦斯槍為一般俗稱之防狼噴霧,催淚瓦斯係辣椒精及芥子精混合液,並非警棍、警銬、電氣警棒、電擊棒,而不屬內政部警政署權責範圍內之警械管制產品,尚無相關製售許可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槍械,並有貿東公司產品介紹網站下載頁面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署行字第0990165393號函、貿東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貿字第01000102500號函附卷可徵(見同卷第一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經檢視系爭瓦斯槍外觀,該催淚瓦斯混合液係先填充於一圓筒狀瓦斯罐內,而該瓦斯罐再置入連結有擊發把手、尼龍纖維材質製及外表光滑之圓筒發射器,然圓筒狀管身與把手均缺乏真實手槍所應有之滑套、轉輪、彈匣等重要零件,顯與真槍於外形、材質、構造、重量等各方面皆截然不同,況圓筒發射器口更圈以紅色環狀塑膠,作為與真槍辨別之標示,本件並無類似真槍之情況,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七張、貿東公司產品介紹網站下載頁面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八頁;本院第二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背面),足徵抗告人所攜帶者非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不得遽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查此情,而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沒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