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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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玥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玥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玥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劉玥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等情節,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3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劉玥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劉玥玟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巷○○○號」,而現居地係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
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劉玥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之犯罪事實係:「一、劉玥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基隆市○○街○○○巷○○○號,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4時餘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迨於同日15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處,不慎擦撞 曾慷維 置放該處之椅子,並擦撞曾慷維(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致雙方紛爭,而曾慷維於同日15時16分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劉玥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並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前案】。
㈢又受刑人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劉玥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玥玟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其基隆市○○街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並撞及由 吳鎮利 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醫後,由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並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後案】。
㈣再查,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後案情形,應堪認定,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況且前案發生時間日係「105年5月29日,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劉玥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與後案之發生時間日係「105年7月31日,因不勝酒力而摔倒,並撞及由吳鎮利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醫後,由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是受刑人嗜酒宿醉駕車之習性甚重,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且未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不知珍惜,仍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以促使受刑人捨棄酒後駕車惡習,俾利保障其他用路大眾及其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