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原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仲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而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蔡仲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何逢鳴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詳卷),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依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紙條上所載之內容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蔡仲原即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跨行提領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何逢鳴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嗣經何逢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逢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仲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玲蕭素珠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43頁),並有告訴人何逢鳴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16頁至第22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係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乏確切之客觀依據懷疑係其所為前,在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 劉統源 供稱尚犯有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5年間,各有強盜及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林淑玲、蕭素珠及告訴人何逢鳴所受之損失,然已與告訴人何逢鳴達成調解,此有回報單及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尚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其為上開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雖與告訴人何逢鳴達成調解,然2人係約定其至107年
7月1日始須履行第1期之分期付款款項8,000元,此有上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堪認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何逢鳴因其事實欄二犯行所受之損害,且其日後是否確能依約履行,尚屬未定之事,故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無過苛之虞;又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因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業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而歸還告訴人何逢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據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堪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何逢鳴,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一│105年1月│基隆市 中山 │林淑玲│行動電話1支(價│蔡仲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6日凌○○○區○○路23││值約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許│0巷24弄8││現金4,000元(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3號││訴書贅載皮包1只│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應予更正)│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月│基隆市中山│蕭素珠│金元寶造型錢箱1│蔡仲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6日凌○○○區○○路23││只(內含現金700│,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15分許│0巷37之1││元)、平板電腦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臺(價值約10,00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元)│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1月│基隆市中山│何逢鳴│皮夾1個(內含中│蔡仲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9日凌○○○區○○路23││華郵政金融卡1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許│0巷23號1││、載有上開金融卡│。││││樓││密碼之紙條1張)││││││││││││││註:蔡仲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業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而歸還何逢│││││││鳴。││└──┴─────┴─────┴───┴────────┴───────────┘附表二:
┌──┬──────┬───────┬───────┬─────┬───────┐│編號│時間│自動付款設備類│自動付款設備所│犯罪所得│主文││││型│在地點│(新臺幣)││├──┼──────┼───────┼───────┼─────┼───────┤│一│105年1月29│自動櫃員機│基隆市中山區復│20,000元│蔡仲原犯非法由│││日凌晨2時32││興路101號(基││自動付款設備取│││分許起至同日││隆市第二信用合││財罪,累犯,處│││凌晨2時41分││作社復興簡易型││有期徒刑伍月,│││許止││分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三│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四│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五│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七│同上│同上│同上│20,000元││├──┴──────┴───────┴───────┴─────┤││合計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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