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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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告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被告 承毅鑫 鑄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5,000元,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補繳裁判費期限,一併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更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