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5、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肆捌玖貳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蕭明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27日因不付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蕭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市○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林樹晴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樹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蕭明宗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13.4892公克)、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採集蕭明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蕭明宗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6頁、第7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規定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13.4892公克),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81頁),自為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裝袋1包,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