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驛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嗣被告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驛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陸陸公克、驗餘重合計叁拾伍點貳叁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驛圳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9年9月20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1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6月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驛圳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經行政院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合計2大包,而供己施用並持有之,之後,於同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友人 藍光甫 住處,為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陸陸公克、驗餘重合計叁拾伍點貳叁零捌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 張永澄 巡佐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驛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陸陸公克、驗餘重合計叁拾伍點貳叁零捌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驛圳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5頁反面第1至10行】、偵訊時坦認【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
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二、扣案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要全部拋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藍光甫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3月1日新北警瑞字第1053225005號函暨附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12至2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陸陸公克、驗餘重合計叁拾伍點貳叁零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於購入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若有從中抽取部分施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查獲時並未從中抽取部分施用,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3月1日新北警瑞字第1053225005號函暨附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44至45頁】,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詢問警方張永澄巡佐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5頁反面第1至10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41.5630公克、驗餘總重35.230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5.3166公克)【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50至51頁】,已影響社會秩序及藥品管制,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且本件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及被告就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不要再碰毒品,亦勿心存僥倖,否則,持有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持有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這一世的人生之旅,因為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碰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浪子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真心誠意地去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光明有願景希望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41.5630公克、驗餘總重35.230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5.316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叁壹陸陸公克、驗餘重合計叁拾伍點貳叁零捌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