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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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雖不獲會晤原告,但已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妻代為收受,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是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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