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6,745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金額部分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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