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上訴人 林學暉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6、3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學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翊宸」等人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2次(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2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未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 吳明修 、 尤承康 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藉由徵才廣告應聘,以單件計酬之方式代「翊宸」領取包裹,與伊係因手機遊戲結識「翊宸」,受其欺騙,單純基於情誼無償代領包裹,且不知包裹內有何物品之情形不同,足認伊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伊前曾在網路應徵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而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伊對於收取包裹屬詐欺跟洗錢等犯行之一環,主觀上存有認識或預見,未採納對伊有利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伊單純領取包裹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謀、或因此獲得利益,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且另案被告 劉正鴻 、 簡蔚棋 、黃彥等人亦係受「翊宸」指示代收包裹而領取報酬,經法院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伊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3.縱認伊之行為有提供犯罪之助力,惟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起訴意旨並未證明「翊宸」為犯罪組織成員,原判決以尤承康之證述,推論「翊宸」屬詐欺集團成員,逕認伊為本案犯行之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屬率斷而違法。
4.伊有固定職業,須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年邁重病之父母,本案係遭「翊宸」欺騙協助提領包裹1次,並未獲得利益,所為亦非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必要行為,犯罪動機、行為均屬輕微,值得同情、憫恕,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集團成員 江峰銘 、吳明修、尤承康、 林繼皇 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江峰銘寄出含金融帳戶包裹之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寄貨單據、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或之前不久某時,參與「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受「翊宸」指示,收受吳明修所交付,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 竇秉程 及尤承康,再輾轉交由江峰銘、林繼皇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受詐騙滙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說明:依尤承康所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送包裹之模式及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精細,顯非僅為一時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相當規模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且「翊宸」業以有償方式,在網路上持續廣徵擔任「取簿手」之人員,實無必要另行聯繫不相干之上訴人參與代轉包裹,增加傳遞過程中之風險。足認上訴人與尤承康、吳明修等,均係同受「翊宸」指示,有償擔任收領及轉送包裹工作之人,所辯係一次性臨時受託,無償幫忙云云,並無可採。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其曾於108年間在網路應徵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遭警查獲之經歷,再佐以其所供,依不熟識之「翊宸」指示,於深夜時分收取不詳包裹後轉交不詳人士,轉交時無庸與對方交談、確認,直接自車窗縫隙丟進去等異常交付情節,難謂其主觀上未認識及預見,其行為係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其上訴意旨所指,與其犯罪情節相同者,有經另案論以幫助犯之例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詳加論述,有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另案事實及裁判結果,對本案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非遭「翊宸」欺騙而代轉包裹,參酌其參與分工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