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君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曾治郡 (綽號 百八 )與 何國豪 、 藍凱豪 等人均任職址設 臺中市 ○○區○○路○○○巷○○號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心銘公司),渠等為同事關係,曾治郡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邀約何國豪、藍凱豪聚餐,何國豪乃邀友人 楊森衛 及偕同女友 楊瑀萱 前往,而由楊森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何國豪、楊瑀萱,先至全心銘公司搭載曾治郡、藍凱豪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阿進海產店」內飲宴,席間曾治郡與何國豪2人均有飲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瑀萱、楊森衛等人陪同曾治郡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樓下,然曾治郡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遂於曾治郡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曾治郡繼續飲用,期間曾治郡向何國豪抱怨其對任職全心銘公司之同事 陳彥吉 有所不滿,表示要去找陳彥吉、陳彥吉之乾哥 李任翔 ,何國豪見曾治郡已酒醉,恐生事端,乃予以勸阻,然曾治郡不願罷休,何國豪遂向曾治郡表示其友人謝君彥與李任翔有認識,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7分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君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謝君彥協助排解,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見面,隨即由楊森衛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國豪、曾治郡及楊瑀萱,欲前往赴約,上車後曾治郡仍一直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因慮及白天需上班而不欲再飲酒,遂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友人 吳瑋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吳瑋祥出來陪同喝酒(起訴書誤載為何國豪在曾治郡之大里區住處時,即以電話通知吳瑋祥前來陪同曾治郡飲酒),經吳瑋祥應允,一行人乃先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搭載吳瑋祥後,再共同前○○○區○○路○○巷口與謝君彥見面。迨抵達臺中市○○區○○路○○巷口之空地後,何國豪告知曾治郡及車內其他人都先不要下車,由其獨自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邀約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出面排解等相關事宜,惟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現場附近突然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曾治郡酒醉後誤認係謝君彥找人前來要對其不利,乃持楊森衛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管1支下車,推了謝君彥一下,並持該白鐵管毆打謝君彥,何國豪見狀隨即將雙方推開,並拉住曾治郡以阻止雙方之衝突。謝君彥因無端遭毆打,心有不甘,前往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平日藏放於該機車側條處之西瓜刀1支。謝君彥暫離現場期間,吳瑋祥欲瞭解衝突緣由,遂下車質問曾治郡為何毆打其朋友謝君彥,曾治郡因酒醉失去理智,竟持上揭白鐵管毆打吳瑋祥,吳瑋祥拿取放置在車內左後門側之木棍1支,而與曾治郡互毆(尚無證據證明謝君彥就吳瑋祥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吳瑋祥所涉犯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審理中)。謝君彥拿取上開西瓜刀返回現場後,即上前與曾治郡理論,曾治郡復持上揭白鐵管毆打謝君彥(曾治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謝君彥因一時氣憤,主觀上雖無重傷害曾治郡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於客觀情形應可預見上開西瓜刀之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持該利刃朝人體揮砍,如砍及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謝君彥客觀上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而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曾治郡之胸前揮砍,其當時疏未料到曾治郡舉起雙手擋在胸前,致曾治郡之左手肘及左手腕遭謝君彥所持之上開西瓜刀砍及,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曾治郡遭砍斷之左手掌掉落在地,當場血流如注,謝君彥見狀與何國豪、楊森衛共同商議趕緊將曾治郡送醫救治,渠等先一同在現場找尋曾治郡斷掉之左手掌,旋由楊森衛尋獲後裝入塑膠袋內,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曾治郡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救治。而何國豪見事態嚴重,因慮及謝君彥與曾治郡雙方均為其朋友,其不欲謝君彥因此遭受刑責,亦恐自己牽連其中,遂指示謝君彥與其女友 王怡媗 先行離開現場,何國豪則將謝君彥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西瓜刀1支拾起清洗後,棄置○○○區○○街○○○號旁之鐵皮屋屋頂上。曾治郡送醫後經施以左手腕斷肢再接手術及左手肘鷹嘴突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現象,但因神經、肌腱斷裂,感覺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感覺,尚無恢復任何手指感覺功能,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直仍嚴重沾黏與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佳,同時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損傷後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肉之萎縮,使其無法從事任何精細動作,長期而言無可能恢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一至二成,已達嚴重減損曾治郡之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警方於接獲光田醫院通知後前往該院瞭解案情,經詢問楊森衛原推稱不知情,之後始供稱係綽號「君彥」之男子所為,經警循線查知謝君彥涉有重嫌,然不知謝君彥之行蹤,經與謝君彥之父聯繫,請其協助使謝君彥到案釐清,迄於103年11月6日下午,謝君彥始由其父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接受警詢調查,警方於同日另循線通知何國豪到案釐清案情,由何國豪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兇刀處起獲並查扣上開謝君彥所有之西瓜刀1支。
二、案經曾治郡委由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9、165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第40頁、原審卷二第46至6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國豪、吳瑋祥、楊瑀萱及王怡媗等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事發經過情形(證人何國豪部分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164頁、原審卷二第26至39頁、40頁反面至42頁、47頁反面;證人吳瑋祥部分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反面、162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21頁反面;證人楊瑀萱部分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161至162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25頁反面;證人王怡媗部分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160至161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16頁),暨證人楊森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見偵查卷第1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至10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曾治郡對於其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砍傷之事發經過,於偵查時結證稱:其因酒醉已無記憶,僅記得於103年11月5日下班後,有與何國豪、楊瑀萱、楊森衛等人聚餐喝酒,席間其已經喝醉,喝醉前沒有看過謝君彥,也不認識謝君彥,之後醒過來時其已在醫院等詞(見偵查卷第118頁、第162、16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曾治郡於案發當時確處於酒醉狀態,且於案發前告訴人曾治郡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此核與被告所供、證人何國豪、楊森衛、吳瑋祥與楊瑀萱等人前揭所證並不相違。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施以左手腕斷肢再接手術及左手肘鷹嘴突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現象,但因神經、肌腱斷裂,感覺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感覺,尚無恢復任何手指感覺功能,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直仍嚴重沾黏與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佳,同時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損傷後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肉之萎縮,使其無法從事任何精細動作,其傷勢嚴重,長期而言無可能恢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一至二成,仍有機能之嚴重減損等節,有光田醫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6、123頁、原審卷一第49、50頁)、光田醫院104年1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光田醫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及所檢送病歷資料影本、醫學影像光碟2片(存放原審卷一第217頁)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左上肢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此外,復有證人藍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63至64、163頁)、證人陳彥吉於偵訊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163頁)可佐,暨警員 陳俊憲 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11至14、26至27、42至45、47至50、65至74、144至156頁反面)、警員 蔡昭旻 於104年3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6頁、143至192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支、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證人何國豪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證人楊森衛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及空心白鐵管1支等物足資佐憑。以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為求自衛始取刀防身,為抵擋告訴人白鐵棍攻擊而採取防衛行為,不慎誤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案發固係告訴人先持白鐵管毆打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曾治郡突然從車上拿一根空心鋁管下車打我頭部、及左耳。我就跑到我機車停放處,拿我放在機車側條左內側之西瓜刀,我拿西瓜刀後,曾治郡拿鋁管又打我的頭,我就拿西瓜刀砍他」(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他敲我第一下時,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你喝酒了,我不會跟你計較,結果他又敲我第二下,我就回機車上的左內側拿西瓜刀出來」「(你們衝突多久?)4、5分鐘。」(見偵查卷第80頁),於原審供稱:「...我就想說我要幫他,他為何打我,然後我就跑回我停在我朋友 小智 家的機車那裡去拿西瓜刀...我想要找他理論問他為何打我」、「(問:你拿西瓜刀回現場之前,你跟曾治郡之間的肢體衝突是否已經停止了?)對。」「(問:他已經對你沒有任何攻擊行為?)對。」「(問:那你為何還要去拿西瓜刀?)因為他打我,我要幫他的,所以我會憤怒,我要跟他理論我要幫他,他幹嘛打我。」(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核被告因無端遭告訴人毆打,心有不甘之情形下,方持西瓜刀與被告互毆,核其所為已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之攻擊動作所為之還擊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與告
訴人互擊云云。對此,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傷害被告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當天是何國豪找伊幫忙聯絡李任翔出來排解告訴人與陳彥吉的糾紛,因為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氣憤持西瓜刀朝他揮,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是伊揮到一半告訴人突然把手舉起來,那時沒想到會砍斷他的手掌,他的手掌從伊面前飛過去,伊就嚇到了,把西瓜刀丟在地上,伊是自己停手,並幫忙找手掌,也去車上拿塑膠袋交給楊森衛將告訴人的手套住止血,伊有叫他們趕快把告訴人送去醫院,伊沒有重傷害被告的故意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165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40、100頁、原審卷二第52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查: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加害時即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始為相當,若其犯罪之初,僅有普通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案發前未曾謀面,此為雙方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79頁反面、80頁反面、118頁反面)。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於酒後向何國豪抱怨其對同事陳彥吉有所不滿,一直表示要找陳彥吉、李任翔,何國豪始聯絡與李任翔有認識之被告協助排解糾紛,未料抵達現場後,何國豪與被告在洽談排解事宜時,附近突然暫停一部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酒醉誤以為係被告找人前來欲對其不利,不由分說竟持白鐵管毆打被告所引起,此業據在場目擊證人何國豪、楊瑀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何國豪部分見偵查卷第21、164頁、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證人楊瑀萱部分見偵查卷第59頁、1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由此可知,本案應係偶發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何宿怨嫌隙或深仇大恨,尚難遽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供述其於砍斷告訴人之左手腕後,係自行停手,核與證人何國豪偵查證稱:當時告訴人的手被砍斷後,沒有人去拉被告,讓被告停止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相符。且告訴人除左上肢所受之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傷勢外,其餘之傷勢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造成(詳後述),而以被告當時所持西瓜刀之鋒利,倘被告未停手而繼續揮砍,在告訴人已遭砍斷左手腕,當已無力抵擋之情況下,應會造成其他嚴重傷勢,然告訴人除前開左上肢之傷勢外,並未受有其他更嚴重之傷勢,此有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6、123頁、69至74頁)。復參諸證人楊森衛於原審證稱:「(問:是誰叫你送曾治郡去醫院?)何國豪跟被告謝君彥。何國豪跟被告謝君彥他們兩個來叫我,叫我載曾治郡去醫院。(問:當時被告謝君彥跟何國豪來請你把曾治郡送醫時,曾治郡的左手掌已經找到了嗎?還是要你幫忙找?)好像有找一下。(問:當時手掌找到了嗎?)有找到。(問:誰找到的?)好像是我吧,大家一起找的就找到了。(問:被告謝君彥有無急著也要幫忙找手掌?)在場的大家都有找,包括被告謝君彥也有找。(問:你是否確定被告謝君彥有請你把曾治郡送醫?)是。(問:然後被告謝君彥也知道已經找到手掌了?被告謝君彥有連同手掌要求你盡快把曾治郡送醫是不是?)有。(問:後來是否由你載曾治郡去就醫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99、100、102頁);證人何國豪於原審證稱:「(問:要將被害人送醫是你講的還是有人叫你這樣做?)我先大聲講說送醫。(問:有無其他人叫你做這個動作?)有。(問:是誰?)謝君彥也有,就是我們三個人說趕快把他送醫院。(問:手掌是楊森衛找到的?)是。(問:是否確定被告有幫忙找手掌?)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38、39頁)。可知被告於砍斷告訴人之左手腕後,在現場即有表示要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有與何國豪、楊森衛先一同在現場找尋告訴人遭砍斷掉落之左手掌等情,堪以認定。觀之證人何國豪於原審證稱:「(問:針對被告有無到你車上拿塑膠袋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他有去車上,可是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問:謝君彥從車上回來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拿塑膠袋。(問:這個塑膠袋是要套住曾治郡的手止血?)我知道曾治郡有一隻手是套塑膠袋,有一個塑膠袋是撿他的手,然後我看到那隻手的時候是楊森衛拿到我面前,已經裝好了,裝在塑膠袋裡面,跟我說曾治郡的手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有至車上拿取塑膠袋,交給楊森衛套住告訴人的手止血乙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可採信。衡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倘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告訴人之左手腕遭其砍斷應正合其本意,其應會任由該掉落之手掌不被尋獲或延遲被尋獲,或拖延送醫時間,冀使告訴人喪失或減低其斷肢接回以回復功能之機會,焉會於發現告訴人之左手腕遭其砍斷後立即停手,向在場之人表示要趕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現場幫忙找尋告訴人斷掉之手掌,且幫忙拿塑膠袋為告訴人止血?且當日在現場確由楊森衛尋得告訴人之手掌後,隨即將告訴人送往光田醫院救治,告訴人之左手斷掌經施以再接手術已有接回等情,亦據證人楊森衛、何國豪證述如上,且有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6、123頁)。據上,顯見將告訴人之左手腕砍斷應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其當時是一時氣憤始持刀揮砍,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砍傷告訴人,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本案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即難採憑。
⒊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本案審理期間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參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該西瓜刀利刃朝人體揮砍,如砍及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其當時因一時氣憤,未加思考,而疏未預見告訴人突然舉起雙手抵擋,致瞬間砍斷告訴人之左手腕,造成此一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此應非被告之本意,已論述如前。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如砍及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自應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⒋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楊鎮源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告下手砍告訴人時之犯意是否為重傷害甚至為殺人犯意;就被告犯意之同一待證事實,檢察官復於本院聲請鑑定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次數等語。然依原審卷附之光田醫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053號函覆:本院楊鎮源醫師未接受專業之法醫或刑事鑑定訓練,也未於現場目擊,依就醫時傷勢而言,僅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口,因未完全斷裂,可判斷刀口自手肘遠端砍向近端,何種機轉會形成如此傷口,或加害人是否朝頭部揮砍,非本院楊鎮源醫師醫學專業所能判斷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因認告訴人之左手腕砍斷非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檢察官聲請傳喚楊鎮源醫師到庭作證,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且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之聲請核無必要,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遽指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審酌告訴人左手肘受傷情形,有前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函及所檢病歷、醫學影像光碟等足稽,並無不明確之處,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復聲請鑑定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次數,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名(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變更起訴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雖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無端毆打而心有不甘,然告訴人當時係因酒醉而對被告產生誤會,且毆打被告僅造成被告左耳輕微傷口,其餘無明顯外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恨,被告僅因無端遭告訴人毆打,心有不甘,一時氣憤,即持上開西瓜刀利刃朝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前述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不重,核其犯罪情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因遭告訴人無端毆打心有不甘肇致本案,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吳瑋祥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吳瑋祥所涉犯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審理中),故本案被告為單獨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與吳瑋祥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受友人何國豪所請,原欲協助排解告訴人與同事陳彥吉間之糾紛,因告訴人酒後誤會而毆打被告,被告受此刺激一時氣憤,竟萌傷害犯意,取出西瓜刀持以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被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相差過鉅,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懲儆。暨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途,另扣案證人何國豪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證人楊森衛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及證人楊森衛所有之空心白鐵管1支等,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傷甚重,復未能和解賠償,應論處被告重傷害罪,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
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持上開西瓜刀與告訴人互擊所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
及臀部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雖然有用刀面拍到告訴人的背部,但是吳瑋祥應該也有打到告訴人的背部,伊只有傷到告訴人的左手而已等語。經查,觀之證人吳瑋祥於警詢時供證稱:「…我看到曾治郡由車上拿了一支疑似短鐵棍,有聽到楊森衛制止他不要拿,曾治郡不理會楊森衛的制止一樣拿了就出去,然後向謝君彥方向跑去,用該疑似短鐵棍揮打攻擊謝君彥,我便看到何國豪拉開制止雙方吵架,我就看到謝君彥跑離開現場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便下車詢問曾治郡為何要打我朋友,他疑似喝酒醉不理會我,並持該短鐵棍攻擊我,我便回車上左後門側邊拿一支木棍後向他說不要再打我,曾治郡依然持疑似短鐵棍繼續毆打攻擊我,我用該木棒阻擋…我在揮舞木棍防衛中也有打到曾治郡,我不知道打到他身上何處,只知道有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還在車上,我就看到曾治郡拿棍子衝過去打謝君彥,後來就看不到謝君彥在何處,何國豪也不在該處,我就下車問曾治郡為何打我朋友,曾治郡就拿棍子打我的頭一下,我就去車上拿棍子下來,我叫曾治郡不要再動手,大家好好講,我有拿棍子去擋曾治郡的棍子,我不確定打到他何處,但我知道我有傷到他…」等詞(見偵查卷第1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治郡好像聽不下去的樣子,就繼續打我,我就拿棍子去擋,擋的過程中我知道我有傷到曾治郡,不過我不知道我傷到他哪裡。(問:你跟被告謝君彥兩人有無同時一起打曾治郡?)兩個時間沒有重疊。(問:傷到曾治郡哪一個部位?)好像頭部側邊後方附近。(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上方照片,曾治郡頭部這個傷是否為你的木棍造成?)我知道說我有傷到曾治郡這裡,不知道他的傷口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4、115頁)。可知證人吳瑋祥就其於上揭時、地,於被告暫離現場期間,有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傷及告訴人乙情,已迭次證述明確,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吳瑋祥當無可能為上揭可能使自身亦涉有刑責之不利於己之證詞,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經原審檢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即偵查卷第69至74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至
(11)共11張)向光田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成因,經該院函覆稱:「照片編號(05)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僅1處7公分撕裂,頭部傷口無法判定是利刃傷或鈍器傷;照片編號(06)及(07)至(11)為背部及臀部挫傷,編號(08)為右前臂挫傷(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前述背部、臀部及右前臂挫傷為鈍器傷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該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4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依上開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雖無法判斷為利刃傷或鈍器傷,然依證人吳瑋祥上揭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已自承有持木棍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堪認本件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等傷勢為證人吳瑋祥造成之可能性。再依上開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背部、臀部挫傷為鈍器傷之可能性較高,則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告持西瓜刀利刃所造成,已顯有可疑,且依證人吳瑋祥上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其自承確有傷及告訴人,僅無法確定傷及何處,是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背部、臀部挫傷亦為證人吳瑋祥持木棍鈍器所造成。而告訴人證稱其僅記得案發前聚餐、飲酒之事,對於其遭何人、以何工具、方式毆打、砍傷之案發過程,全無記憶,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18頁、第162頁),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