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貞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 泓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泓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賈振文 、 李新乾 、 江柏融 、 謝碧霞 、 黃雅聆 、 黃永清 、 鄭印進 、 丁錦蘭 、 張夢婷 、 鄭志 成、 陳瑞熙 、 董順福 、 王玉瑛 等1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泓棋事務所之客戶,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各別與上開1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賈振文為港龍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2月3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貞吟元 大府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港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港龍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 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翌(4)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於港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港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核准港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新乾為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5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5月21日自其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1500萬至捷新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至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6、27、28、29日、同年6月1日依序將上開1500萬元之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1500萬元未實際用於捷新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捷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核准捷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江柏融為中南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負
責人,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3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中南海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南海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4、5日依序將上開500萬元之3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之配偶 吳宗瑞 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於中南海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中南海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8日核准中南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碧霞為歐哈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哈納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17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700萬至歐哈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哈納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1、22日將上開700萬元之300萬元、4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700萬元未實際用於歐哈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歐哈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雅聆為逗逗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逗逗遊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7月22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逗逗遊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逗逗遊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3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300萬元未實際用於逗逗遊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逗逗遊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逗逗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永清為強州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州公司)負責人,
於105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3月10日自上開 林貞吟台 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強州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強州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14、15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5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強州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強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核准強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㈦鄭印進為龍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負責人,於10
5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6月28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貞吟元大永福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龍鋒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鋒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30日、7月1、4、7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8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龍鋒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龍鋒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核准龍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㈧丁錦蘭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7月26日自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匯款600萬至百仕翔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仕翔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7、28日將上開600萬元之3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百仕翔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百仕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核准百仕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㈨張夢婷為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1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12月1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國君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君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25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國君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國君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核准國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㈩ 鄭志成 為富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6年3月14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永福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富鴻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2500萬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富鴻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富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7日核准富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熙為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肯公司)負責人,
於106年4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6年4月13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500萬至馬肯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肯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於馬肯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馬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核准馬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董福順 為 加曜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8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6年8月28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加曜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曜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9、30、31日將上開2200萬元之7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臺南三信文賢、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200萬元未實際用於加曜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加耀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8日核准加曜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王玉瑛為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權祥公司)負責人,於
106年10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貞吟於106年10月6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權祥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權祥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600萬元匯回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權祥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權祥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核准權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貞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
、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及所 附泓棋 記帳士事務所、
泓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稅籍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加曜公司106年9月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章程、修章對照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港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中南海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歐哈納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逗逗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強州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龍鋒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百仕翔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國君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捷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富鴻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馬肯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權祥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加曜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被告林貞吟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分別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林貞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林貞吟就上開各罪分別與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各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貞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貞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被告林貞吟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長年為客戶從事公司設立申辦業務、記帳以及稅務之代理工作,為具專門知識之人,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林貞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被告亦願意支付公庫85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5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若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