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菜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
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陳志明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3、
75、79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6日18時5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4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