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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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陳恩慈 即 陳姁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陳素雲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素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陳素雲負擔新臺幣捌萬元,被告蔡國華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國華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笫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素雲為被告,並以附表一「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請求被告陳素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陳素雲短給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為由,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雲給付先前短給及將來應給付之租金分配額;嗣因被告陳素雲提出由被告蔡國華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而被告蔡國華於訴訟初期以證人身分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係由其出租,原告乃追加蔡國華為被告,並轉而依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租金分配額;經核原告所追加對被告蔡國華請求之部分,係以原訴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素雲,現經出租」此原因事實為前提,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中關於借名登記事實之判斷、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上可於追加之訴中援用,且可統一解決紛爭,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追加違反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部分,尚非有據。至原告就所請求租金金額之歷次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素雲為姊妹,被告蔡國華則為陳素雲之夫。附表一「遺產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素雲之母 陳林 因之遺產,原告雖形式上拋棄繼承,然繼承人仍協議由原告取得附表一「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將上開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原告、被告陳素雲之父 陳啓章 所遺遺產,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被告陳素雲曾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 吳棟樑 代書事務所承諾要將上開不動產還給原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卻又藉故不配合辦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素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所示土地)、93、9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虎尾寮段420之9、420之10、420之11、420之12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之段號、地號簡稱之,同段其他土地亦同)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陳啓章出資所建,於陳啓章過世前,系爭房屋即以被告蔡國華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再將租金交予陳啓章,陳啓章過世後,亦由蔡國華承前模式將該等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租金則交予被告陳素雲,再由陳素雲交給原告及其他姊妹。因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是被告蔡國華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均分為5份,由原告取得租金之5分之1;但原告自陳啓章死亡後約半年時起,每年只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經拿了10幾年了,依被告蔡國華與全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可知,被告蔡國華有短給租金之情,爰依⒈原告承認被告蔡國華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⒉無名契約(兩造默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蔡國華給付原告短給之租金。至於蔡國華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如下:
⑴系爭房屋103年至104年之租金為每月26萬元,扣除承租
人代扣之10%稅金及以1.91%計算之二代健保費後,以每月229,034元計,再扣除原告分擔之系爭房屋房屋稅56,025元後,1年租金以2,692,383元計算,均分為5份,再扣除原告取得之40萬元後,被告蔡國華短給原告2年之租金276,954元。
⑵105年至107年每月租金以被告蔡國華所提存摺影本每月
30萬元計算,扣除承租人代扣之10%稅金及以1.91%計算之二代健保費後,每月為264,270元,再扣除原告分擔之房屋稅每年56,025元後,每年租金以3,115,215元計算,均分為5份,再扣除原告取得之40萬元後,被告蔡國華共短給原告每年223,043元,105至107年3年間合計為669,129元之租金。
⑶108至110年每月租金為31萬元,108年1月承租人代為扣
繳稅金百分之10、二代健保費百分之1.91後,匯款273,079元予被告蔡國華,再扣除原告每月應分擔之房屋稅934元,是被告蔡國華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3,682元。
⑷111至113年每月租金為32萬元,扣除承租人代扣之10%
稅金及二代健保費後,被告蔡國華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為281,888元,均分為5份後,再扣除原告每月應分擔之房屋稅934元,是被告蔡國華111至113年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55,444元。
(三)被告蔡國華與全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皆經公證,調整租金之同意書怎會未經公證?況該同意書僅有被告蔡國華之簽章。又原告係於10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蔡國華於107年12月13日才片面自己主動自108年2月1日起調降系爭房屋租金,顯啟人疑竇。
(四)並聲明:
1.被告陳素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蔡國華應給付原告946,083元,及自108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㈦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國華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53,682元。
4.被告蔡國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55,444元。
5.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素雲: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無意見;然附表一「遺產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素雲之母即 陳林因 之遺產,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林因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請求移轉範圍」欄內之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實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實在。
(二)被告蔡國華:原告、被告陳素雲之父陳啓章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告蔡國華負責分配,行之有年,訴外人 陳筱軒 、 陳惠蓮 信賴被告蔡國華,未曾細究分配方式,而係由被告蔡國華告知1年大概可以分得多少錢,多年來皆無異議,可見被告蔡國華、陳素雲、原告及陳筱軒、陳惠蓮等5人已合意由被告蔡國華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分配租金,原告驟然請求將租金分成5等分,並無請求權基礎。再者,被告蔡國華就系爭建物與承租人全聯公司約定之租金給付日期,並非原告與被告蔡國華約定之清償期,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日期為清償期,亦無理由。
又被告已應承租人全聯公司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每月31萬元調降為25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每月32萬元調降為25萬元。
(三)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素雲、蔡國華為夫妻,原告為被告陳素雲之妹。
(二)訴外人陳林因(原告、被告陳素雲之母)於95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原告於96年1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嗣陳林因之繼承人(被告陳素雲、訴外人 陳榮輝 、陳惠蓮、陳筱軒)協議分割遺產,被告陳素雲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編號5至17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
(三)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虎尾寮段420之10地號)為原告及被告陳素雲之父陳啓章之遺產,自97年7月3日起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素雲,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
(四)系爭富農段91、93、9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虎尾寮段420之9、420之11、420之12地號,均為陳啓章之遺產)依序為被告陳素雲,訴外人陳惠蓮、陳筱軒所有,另同段9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虎尾寮段419之1、419之2地號)為被告蔡國華所有,另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上開富農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富農段房地)亦為被告蔡國華所有。
(五)被告蔡國華自95年11月16日起將系爭富農段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第一份租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之租期為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中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6萬元。第二份租約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91至97頁)之租期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1萬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2萬元(被告蔡國華主張上開租約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每月25萬元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六)原告於96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均自上開租金中取得40萬元。自108年度起則尚未分得任何祖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素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乙節,為被告陳素雲自認在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此一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陳素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素雲即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素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素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則為被告陳素雲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素雲曾於吳棟樑代書事務所承諾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然查:
⑴證人吳棟樑到庭證稱:我與陳家認識很久,從陳啓章生
前就認識,陳林因過世時,繼承登記是我辦的,知道當時原告有拋棄繼承,陳林因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是他們內部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繼承人們有無原告雖拋棄仍要分1份的協議;最近這1、2個月(證述日期為108年6月6日)原告與被告陳素雲到過我事務所,談土地登記的事情,只說要登記但不清楚內容,原告向被告陳素雲說要登記財產的問題,我不知道原告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素雲名下,也沒聽過被告陳素雲說原告的土地登記在他那裡,要還給原告的話,我只是說要辦的話趕快去辦,到底要辦什麼我也不知道;一開始他們自己談,也帶律師來,原告說要借我們辦公室,我說好,我只是借他們談的場所,他們說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在說土地他大姐(指陳素雲)要登記給他、他要登記而已,到底要如何登記哪一筆、要做贈與或什麼,都沒有跟我說,那時陳素雲說「如果你要辦登記我可以讓你登記」,但是我不確定要登記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自證人吳棟樑上開證詞,僅能認原告曾與被告陳素雲商議「陳素雲將土地登記予原告」之事宜,然其間所商議之土地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被告陳素雲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為何?均無法認定;更何況,原告與被告陳素雲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等於證人事務所內所商議者,亦有可能係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是憑證人吳棟樑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陳素雲曾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交還予原告之承諾。
⑵又原告與證人吳棟樑間於107年7月16日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話(以被告陳素雲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依此對話之內容,雖可認原告曾向證人吳棟樑陳稱被告陳素雲表示要將中正段665地號等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登記予伊之情,然此僅為原告對吳棟樑所為之片面陳述,被告陳素雲是否確曾有此表示,尚屬不明;況且,原告於該對話中,係陳稱被告陳素雲欲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伊,則縱認被告陳素雲曾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願,亦不能據此推斷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此承諾;是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素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素雲間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素雲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租金分配額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被告蔡國華於原告之父陳啓章91年6月間過世後,均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富農段房地,所獲租金則分歸原告、被告蔡國華、陳素雲、訴外人陳惠蓮、陳筱軒取得等情,為被告蔡國華所不爭執,且自承多年來均由其負責分配租金,而原告亦自 承伊 自陳啓章過世後半年起即開始受租金之分配,再參系爭富農段房地中之系爭富農段
91、92、93、9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陳啓章之遺產,其中92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素雲名下,而被告蔡國華為陳素雲之配偶、陳啓章之女婿,復長期將所得租金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就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仍有收益權利乙節,衡情應屬知悉;是縱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並無明示之意思合致,然自被告蔡國華長期任系爭富農段房地之出租人,並將所得租金分配予原告等人,及原告長期對蔡國華出租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未予異議,並受領租金分配等舉措,已足推知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蔡國華以其名義出租含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富農段房地,並將租金分配予原告」之合意,而此合意之內容,乃原告委託被告蔡國華處理一定事務(出租系爭富農段92地號土地並分配租金),被告蔡國華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此為無名契約,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2.次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就原告所得分配租金數額之約定為何?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國華既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委任契約,自難認其得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初,就原告應分配之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明確之約定,僅能依其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加以認定。查原告與蔡國華均不爭執自陳啓章過世後,原告每年所分配之租金均為40萬元,依此長期之慣行,可推知其間就原告應分配之租金數額,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每年以40萬元計算之意思合致;原告雖於本訴主張被告蔡國華所獲租金,應於扣除承租人代扣之所得稅、健保補充保費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後,由其取得餘額之5分之1,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蔡國華間曾達成以上開方式分配租金之合意,自難認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其與被告蔡國華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至於清償期部分,被告蔡國華已否認其與原告間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分配額有清償期之約定,而依現有事證,亦未見先前原告有定期向被告蔡國華領取租金分配額之舉措,自無法認其間就清償期另有約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受任人尚未取得金錢,委任人自不得請求受任人交付之。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國華自103年起至107年止此5年間,
共短付原告合計946,083元之租金分配額,惟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每年以40萬元計算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原告於103年起至107年止間,各年度均自被告蔡國華所收取之租金中取得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蔡國華於上開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分配額,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逾約定數額以外金額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關於給付租金分配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⑵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原告於108年度,尚未取得任何租金分配額,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第二份租約之記載,被告蔡國華與全聯公司間係約定全聯公司應於每月1日(遇假日順延)給付當月租金,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0月8日止,被告蔡國華應已自全聯公司收取該年度1至10月份之租金。因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就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分配額應於何時期給付,並無約定,此時,應認如被告蔡國華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金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給付之;又其間所約定之年租金分配額40萬元,係針對被告蔡國華出租系爭富農段房地按月收取租金後,全年度之租金總額所為之分配,是原告若欲於各年度終結前先行請求租金分配額,自應按被告蔡國華已取得之租金月數與全年月數之比例計算,方符合其間委任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之108年1月至10月之租金分配額,應為333,333元(40萬元×10/12=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蔡國華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53,68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55,444元;然而,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除逾越被告蔡國華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年租金分配額按月計算後之數額外,更係就被告蔡國華尚未自全聯公司取得108月11月以後之各月租金先為請求,然受任人僅在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金錢後,始負將該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責,被告蔡國華既尚未自全聯公司取得108月11月以後之各月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交付租金分配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之金額為33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又原告雖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租金分配額,惟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而原告與被告蔡國華間存有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蔡國華為原告管理事務,係基於其於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同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素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33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素雲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04,419元,對被告蔡國華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74,619元,合計為31,179,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384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勝敗比例,及被告陳素雲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總合之百分之57左右,然其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之初即表明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國華起訴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當被告蔡國華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遺產權利│請求移轉範圍││││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1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18分之1│└──┴───────────────┴────┴──────┘┌──────────────────────────────┐│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面積│││(重測前地號:臺南市東區虎尾寮││127平方公│││420之10地號)││尺,重測後│││││面積130.41│││││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土│6分之1││││地│││└───┴───────────────┴────┴─────┘┌──────────────────────────────┐│附表三│├──┬───┬───────────────────────┤│編號│發話人││├──┼───┼───────────────────────┤│1│吳棟樑│14、16、17現在有17筆的土地登記你大姊部分,你大││││姐要登記多少,多少比例給呂先生。│├──┼───┼───────────────────────┤│2│原告│就這些。│├──┼───┼───────────────────────┤│3│吳棟樑│這裡是你媽全部?│├──┼───┼───────────────────────┤│4│原告│我姐這幾筆,中正段665地號到…│├──┼───┼───────────────────────┤│5│吳棟樑│我問你,不要再想,你頭腦很亂。│├──┼───┼───────────────────────┤│6│原告│18分之1。│├──┼───┼───────────────────────┤│7│吳棟樑│你大姐這裡有18分之2,18分之1要來登記給你就對了││││,你知道18之1統計起來面積有多少?│├──┼───┼───────────────────────┤│8│原告│面積?│├──┼───┼───────────────────────┤│9│吳棟樑│總共多少?│├──┼───┼───────────────────────┤│10│原告│面積要來算一算。│├──┼───┼───────────────────────┤│11│吳棟樑│要不要繳贈與稅呢?要!你有準備要繳贈與稅嗎?有││││沒?│├──┼───┼───────────────────────┤│12│原告│贈與稅,他好像有自己需要,她要登記(贈與)給她││││小孩。│├──┼───┼───────────────────────┤│13│吳棟樑│對!│├──┼───┼───────────────────────┤│14│原告│若他110萬給我,其他我自己付,也不要緊。│├──┼───┼───────────────────────┤│15│吳棟樑│18分之1差不多有幾坪?│├──┼───┼───────────────────────┤│16│原告│18分之1?│├──┼───┼───────────────────────┤│17│吳棟樑│全部全部喔!│├──┼───┼───────────────────────┤│18│原告│我姐這部分18分之1啊!│├──┼───┼───────────────────────┤│19│吳棟樑│你這計劃要做,做做再來講,簡單講你沒有了解。你││││要回去自己算,譬如這塊地號20分之…│├──┼───┼───────────────────────┤│20│原告│0665之0。│├──┼───┼───────────────────────┤│21│吳棟樑│譬如這塊地號,面積乘18分之1乘以19500,你每張要││││做功課。│├──┼───┼───────────────────────┤│22│原告│我每張要做功課。│├──┼───┼───────────────────────┤│23│吳棟樑│這塊土地就有20.65乘以19500除以18,這塊土地就有││││22萬370元,每塊加加起來看有沒有超過2啊2,你這││││些東西…│├──┼───┼───────────────────────┤│24│原告│我要回去作功課。│├──┼───┼───────────────────────┤│25│吳棟樑│你要先心裡了解,不要說你來這說我要登記怎樣。│├──┼───┼───────────────────────┤│26│原告│我是來請教如何做功課,你記不記得7月4號,講完之││││後…│├──┼───┼───────────────────────┤│27│吳棟樑│是要作贈與給你,是不是?│├──┼───┼───────────────────────┤│28│原告│那天有說要作贈與給我,我姐有說要作贈與給我。││││那天有交待我要事先要作功課才能知。│├──┼───┼───────────────────────┤│29│吳棟樑│你根本沒作嘛。│├──┼───┼───────────────────────┤│30│原告│你才剛申請到謄本,我是先來請教你。│├──┼───┼───────────────────────┤│31│吳棟樑│你這些土地價值是這樣啊,你要作表。││││這裡面有幾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