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
0號)。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直至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棄置於路旁,並將上開行竊之鑰匙1支亦丟棄於路邊而滅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直至該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棄置於路旁,並將上開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亦丟棄於路邊。案經蔡、吳2人發現被竊後報警協尋,嗣於97年1月5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街○○巷內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尋獲時未懸掛車牌),另於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福德橋前尋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飲料瓶口採集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核與乙○○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2次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又經警於尋獲上開2輛自小客車上之飲料、檳榔渣等物採樣,經鑑定DNA-STR與被告型別相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7012158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尋獲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2支,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隨手丟棄於路邊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