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3327-HV10724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同為臺北市○○區○○街00號「 李春生 教會」之教友,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在上開教會內,乘甲懷抱被告之孫子,不及抗拒,假要將孫子抱回之機會,觸碰甲肩窩、胸側及胸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錄音逐字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107年6月間沒有發生伊在李春生教會,要從告訴人處抱回孫子的事,伊也沒有乘機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先後指述不一,多所出入,且指述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過程亦有不符,無從採信為真。2.證人丁○○實為告訴人男友,且其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看到具體性騷擾行為,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卻又改證稱有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其證述有極大瑕疵,無從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3.告訴人於所指證遭被告性騷擾行為事發後,並無立即前往精神科尋求診治之紀錄,告訴人縱於事發後8個月,有前往精神科診治之情,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又其於109年1月間雖因精神壓力過大而住院,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恐係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罹患乳癌疾病所致,不能據此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實可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非無瑕疵: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中上旬上午(時間伊不太記得),在李春生教會,伊幫被告照顧他孫子,被告在要抱孫子的時藉機要擁抱伊,伊就將孫子抱還他,才躲開。當天他要抱回孫子時,抓住伊的雙肩,靠伊靠得很近,要托抱住小孩時,雙手順勢碰觸伊的肩窩近胸部處,並在伊耳邊發出聞伊身上味道的聲音等語(108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6月初,練完歌近中午休息時間,伊手上抱著被告的孫子,被告要將孫子抱回去的時候,雙手順勢碰到伊的肩窩,然後滑過伊的胸側,並在伊耳邊發出呼氣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6頁),雖一致證稱被告利用抱回孫子之機會,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就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或證稱順勢碰觸肩窩近胸部處,或證稱滑過胸側等語,前後證述不盡相同,已有瑕疵。
2.且告訴人就本案案發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為:107年6月中上旬、107年6月初,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所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於事件發生時間欄則填寫:107年7月X日,此有該申訴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0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或晚上,伊有打電話給教會之 趙詩伯 長老,伊有跟她說被告摸被害人的胸部;基本上2月已經發生過,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對不起、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怎麼知道被告6月故態復萌;伊等從教會內先申訴,教會說沒有什麼,是感情糾紛,伊等才到中會申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顯示告訴代理人丁○○於案發當天,即將本案事發經過告知教會內之長輩,且告訴人係因本案發生,決定不再姑息被告而向教會提出申訴之救濟方式,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丁○○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方式等節,應有相當之記憶,甚至可詢問教會長輩得知,然依告訴人歷次證述,不僅未能具體說明本件案發時間,甚至於同日所為警詢陳述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填載之日期截然不同,告訴人上揭指證,非無瑕疵。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從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丁○○當時坐在教會的另外一個角落。(問:就丁○○警詢所述有何意見?)伊背對著丁○○,他只有看到被告搭著伊的肩膀,沒辦法看到正面被告手滑下來的動作,因為剛好被伊的身體擋住等語(偵查卷第46至47頁),則證人丁○○是否視線未遭擋住,確有目睹全部經過,已非無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有問告訴人為何在偵查中這樣說,她因為不斷被施壓,包括教會希望他們私了,她覺得想去死,不想再被問了;告訴人什麼都不想想了,只想逃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6頁),然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脈絡,因證人丁○○於警詢中係證述只看到被告像是要抱住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3頁),經檢察官先告以丁○○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告訴人乃並具體回應雙方當時站立位置,說明證人丁○○未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全部經過之理由,與常理無違,實難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有何不願意再被詢問而虛捏證述之情。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左右,在李春生教會,伊看見告訴人在抱被告的孫子時,從側面看到被告近距離要搭告訴人的肩膀,看起來像是要抱住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告訴伊被告又藉機占她便宜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要抱小孩的位置,與一般會碰觸到的位置不一樣,被告是從告訴人胸側下方往上方托起,滑過胸部,告訴人馬上往後縮一下,被告還微笑,伊問告訴人剛剛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被告抓她胸部等語(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要把小孩抱回來,伊覺得沒有什麼,就坐在那邊等,抱的時候伊只看到告訴人突然一縮,小孩就出去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小孩子抱給被告後,告訴人走到伊身邊,伊就問她怎麼了,她說被告藉抱小孩的機會抓她胸部。被告的雙手是從告訴人胳肢窩底下將小孩往上托,接觸到後就將小孩抱過來。伊看到被告靠近伊這側的那隻手從告訴人的胳肢窩滑上去,最後變成是在小孩身體的底下,被告將小孩抱過去的時候是有碰到的,以伊的認知他是碰到胸部。(問:為何你在警詢中沒有提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的胸部?)伊沒有太大印象,基本上伊是看到告訴人往後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5頁),則證人丁○○初於警詢中證述僅側面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搭肩之行為,告訴人嗣後係告知被告又藉機佔便宜一語,對於其目睹被告觸碰告訴人女胸部一事隻字未提,亦非聽聞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碰觸胸部一語,反而於偵查中方敘及此情,不僅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且其於偵查中具體證稱看到被告滑過告訴人胸部一節,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改指證被告係以滑過其胸側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一語相同,實有附和告訴人指證之虞;加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只看到告訴人往後縮,然又補充證述以其認知被告有碰到告訴人胸部等語,則證人丁○○證述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究係親眼所見,抑或自行猜測之認知,實有疑義,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林○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6
日晚上6點多,伊有到被告家,是為了被告對伊女兒性騷擾要道歉的事;被告哭泣的對伊等說「對不起對不起,我做錯了,因為我喜歡甲,所以我對她毛手毛腳,我這樣做真得很對不起,請你們兩個一定要原諒我」,毛手毛腳就是告訴人抱小孩,被告碰觸到告訴人的胸部,被告說他有摸到告訴人的胸部,他做很羞愧的事情,當時是被告夫妻和伊等夫妻共4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06至207頁),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說他做錯了;就是說做了對不起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互不相符,加以被告係因前曾傳送不當訊息予告訴人,而邀請告訴人父母等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向告訴人父母道歉一節,此據證人 張維恩 、告訴人之哥哥吳○弘於原審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46至247頁、第295頁、本院卷第197頁),然依證人吳林○珍上揭證述,被告下跪道歉內容卻未曾談及簡訊一事,反而逕自承認有利用自告訴人處抱回小孩之機會,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語,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為真,故不得以證人吳林○○前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講到抱孩子的事情就
哭哭啼啼的;就是被告的手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感到不舒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然其亦證稱:告訴人有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是伊老婆告訴伊的。伊不曉得告訴人遭性騷擾的具體犯罪事實。伊剛才提到被告摸告訴人胸部,是伊太太跟伊說的,告訴人沒有自己跟伊說過她有遭被告摸胸部之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8頁、第235頁),則證人吳○榮就其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一事,並非親自見聞,且係輾轉聽聞自其配偶轉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㈤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案發當天即告知教會內之長輩趙詩伯,
並先循教會內部制度處理,嗣因未能獲得滿意之結果,方至警局提出告訴,此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15頁),則趙詩伯應於案發當日即知悉本案性騷擾行為,另告訴人之母吳林○珍及其餘與告訴人關係甚密之友人,於為告訴人提出本案之證言書時,亦理應知悉此一導致告訴人提出申訴及告訴之關鍵犯行。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其母吳林○珍、趙詩伯、與其為多年好友之 陳筠錚 、與其認識超過10年之好友 許娸雯 分別於107年12月26至28日間所撰寫之證言書,就被告具體犯行所為之描述,均為被告傳送不當字眼諸如「喜歡妳」、「愛妳」、「很想妳」、「好翹」等訊息或女性裸體、男女性器官接觸之色情圖片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均未提及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相關犯行,此有證言書4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1至89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確實對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實有疑義。㈥至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為被告傳送「一週
看你一次有點不夠,有點想你才打電話」、「腳要小心,請愛惜自己,不然伊會心痛得」、「你今天穿這樣實在太翹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偵查卷第65至73頁),另錄音逐字稿之證據,為告訴代理人丁○○電話聯繫被告任職公司之董事 楊昭凱 ,楊昭凱於電話中表示被告有對其承認有做錯事、有去騷擾人等語(偵查卷第75至80頁)。上開簡訊固得用以證明被告曾傳送不當訊息予告訴人,然並無關於被告確有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關連內容,又譯文內容並未為敘及被告坦承之具體騷擾行為,復參酌證人楊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聽到關於性騷擾之事,都是丁○○告訴伊的,伊只有跟被告說「你在教會跟人家有糾紛的事情,你要趕快去處理」。被告是說跟一位女性教友有糾紛,丁○○來問伊被告有無承認這件事,伊擔心若伊說被告不承認,恐怕丁○○無法滿意這樣的答覆,伊才會說被告有承認騷擾,因為丁○○是講性騷擾,所以伊有特別回覆承認騷擾這件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3頁),可見上開譯文對話當時,證人楊昭凱不知悉被告有何具體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未聽聞被告承認告訴人所指證之本案具體性騷擾行為。故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對告訴人有本案性騷擾犯行。
㈦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下稱松德院區)就診,主訴為:於過去6年遭受性騷擾,過去1年更為嚴重,經向教會求助,卻遭教會指責,而經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此有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又告訴人嗣後因患有憂鬱症、焦慮狀態及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自殺意念,自109年1月起多次住院治療,亦有松德院區109年6月29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告訴人上揭最早就診時間,距離所指述被告於107年6月或7月間對其為性騷擾時間,相隔已逾半年,且主訴內容為告訴人主觀陳述,是否確因本案所引起,仍有疑義,至告訴人雖經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然此診斷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主觀描述心理狀況,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而協助病人恢復情緒,並非藉由診斷認定被告罪責或告訴人指述的真實性,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以推認被告有對其實施本案性騷擾之不利認定,並據而引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映燁醫師,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以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及病史,告訴人係因本案而於108年2月前往松德院區就診,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節,然此部分既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對其實施本案性騷擾行為,自無傳喚證人陳映燁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趙詩伯,證明李春生教會2018年第12
、13次會議中,有討論告訴人申訴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但卻沒有紀錄在會議記錄中,又故意不使有出席的證人趙詩伯簽名其上,且告訴人於本次騷擾事件後,有向教會反應,並請求妥為處理,因沒有適當處理,而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節,然李春生教會究竟有無討論本案及告訴人有無因李春生教會處理不當,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均屬應否究責李春生教會之範疇,與被告究有無犯本案犯行,實無關連性,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碰觸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一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係於107年6月上旬或中上旬某日,在李春生教會內,被告要從告訴人懷中抱回孫子時,捉住告訴人雙肩靠的很近,雙手順勢處碰觸告訴人肩窩處併滑過其胸側,在其耳邊發出呼吸之聲音,使告訴人覺得討厭、噁心、害怕等情,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部位大致相符,並無相反或矛盾之情節。而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5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而無從確切記得案發日實屬人之常情,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精神受極大創傷,有多次自殺紀錄,且亦至醫院住院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之證言,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相悖之處,其因時間經過而對於事情之細節淡忘,且因案發後精神受極大創傷,實難僅以其之說詞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原審認事尚有欠妥。2.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看到被告從告訴人胸側下方往上拖起,滑過胸部,告訴人馬上往後縮了一下,被告還微笑,伊問告訴人剛剛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被告抓她的胸部等語,依證人丁○○提出之現場圖,告訴人站立處係背對證人丁○○,因此對於證人丁○○能否看到被告撫摸告訴人身體,自無所知,不能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丁○○無法看到正面手滑下來的過程等語,推論證人丁○○證述不可採。3.倘認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則有傳喚告訴人作證之必要,以釐清瑕疵矛盾之情,原審未予傳喚,即認告訴人證詞憑信性難謂無可議之處,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碰觸其身體方式,或證稱順勢碰觸肩窩近胸部處,或證稱滑過胸側等語,前後證述不盡相同,且本案為告訴人決定不再姑息被告長期以來之騷擾行為,而決定向教會提出申訴,則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時間應有相當記憶,甚至可詢問教會長輩得知,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說明本件案發時間,甚至於同日所為警詢陳述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填載之日期截然不同,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又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5日、108年1月17日分別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早於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前往松德院區就診時間,實無從以告訴人嗣後因精神疾病就診,推論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案發時間供述不一,係出於其精神上創傷所致。
2.證人丁○○於案發時之位置,無法見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胸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僅側面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搭肩之行為等語相符,已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語,然此不僅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只看到告訴人往後縮,嗣又補充證述以其認知被告有碰到告訴人胸部等語,則證人丁○○證述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究係親眼所見,抑或自行猜測之認知,實有疑義,自不足據為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詳如前述,縱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法治癒上開瑕疵,況告訴人指述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自難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4.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