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再抗告人 陳永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謂: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華(下稱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9號)後,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長官,於民國108年5月17日送達,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5日,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起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之新竹監獄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倘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已逾期,何以第一審法院不逕予駁回?且其僅係平民百姓,如何能知悉有關抗告期間之規定?故再抗告人延誤該期間,實非因其過失所致,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四、惟查: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提出再抗告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符合,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