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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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莊淨任 被告 朱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前之飲料攤位前,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持牛刀抵住原告頸動脈上,把原告推倒,導致原告肩膀及背部、腳等多處挫傷,並出言恐嚇說要給原告死、叫原告出門不要給他遇到要給原告死等語。原告為此事深受打擊,身心俱疲,異常痛苦晚間幾乎無法入眠,導致早上無法出門工作及面對人群,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0元。
⒉白日無法出門擔任人壽公司工作之損害50萬元。
⒊精神慰問金50萬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件致無法於晚上去顧攤位共36日,乃僱請人員代為顧攤之薪資支出72,000元(每日2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72,660元(計算式:660+500,000+500,
000+72,000=1,072,6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為羅東夜市相鄰攤商,本件起因係因原告當日損壞被告
生財器具白鐵槽致生裂縫,被告因此情緒激動才會拿刀出來比劃一下。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支出員工薪資損失。另被告為一重度殘障者,每星期要洗腎三天,無法正常工作,家裡尚有二名小孩及年邁母親需撫養,為低收入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所有遭原告損害之白鐵槽經維修支出1500元,請求抵銷。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牛刀抵住原告脖子,並向原
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為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膝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偵查案卷及本院刑事庭107年簡字第500號傷害等案件卷宗稽核卷內事證明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因本件恐嚇、傷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勢及精神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核定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經就醫診治,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66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7年度 簡附民 第24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白日無
法出門工作之損失55萬元及晚上無法顧攤所支出之員工薪資7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所據,難認屬實。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其當時被告持刀抵住原告脖子及出言恐嚇內容觀之,自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驚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本為羅東夜市相鄰攤商,事發當日因原告不慎損壞被告攤位白鐵槽,致被告情緒激動,乃為前揭恐嚇、傷害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白鐵槽照片及修復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1-67頁);再原告日間從事人壽保險業、夜間在羅東夜市擺攤維生,名下查無財產,另被告為極重度殘障人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案卷第28頁),高職畢業,家有母親及子女二名需扶養,現仍在羅東夜市內擺攤維生,名下有汽車一台、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60,660元(計算式:660+60000=60,660)。
㈢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毀損被告之生財器具,且有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被告提出以其所受損害之1,500元抵銷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自應於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9,160元(計算式:60,660-1,500=59,160)。
四、據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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