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林錦澄 (原名 林家進 )被告 高立臻 (原名 高子硯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出先後於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9日以匯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共計出借金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乃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其中10萬元則充為借款利息。
㈡原告又於94年9月15日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80萬元、於94
年9月19日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0萬元之方式,共計出借金額120萬元。
㈢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共計32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原告曾於94年9月15日、94年9月19日分別以匯款8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借款予被告共計120萬元。然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51萬元,僅餘69萬元。至原告其餘主張金額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定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參,本票亦應同此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4年9月8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之事實。然抗辯稱係用以擔保他筆借款120萬元之用。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200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原告僅提出上開本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6號卷第4頁上方,本院卷第106頁),並指稱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明細於94年9月2日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94年9月8日跨行匯入20萬元、94年9月9日跨行匯入60萬元即為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所載之匯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事證僅能認被告曾於94年9月8日開立前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及原告曾於94年9月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本票簽發之原因及匯款原因多有,均尚非僅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是由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即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5日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80萬元、於94年9月19日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0萬元之方式,共計出借金額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郵局帳戶明細、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本院調取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6號卷第7頁、第6頁,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陸續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方式清償共計51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7-110頁),亦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69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1萬元=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69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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