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3年1月26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6.88%,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迄98年2月13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60,727元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