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李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6時21分,駕駛RDH-977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一段與懷寧街口,因違規停車造成視線死角,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趙國強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00元(其中工資費用103,100元、中古材料42,900元、新品材料13,500元、拖車費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運27日,受有營業損失40,122元(1,486元×27日=4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肇事主因,於事發半年後才去做筆錄,對原告之營業損失日數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停車造成視線死角,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堪信事實為真。又訴外人 范家豪 駕駛BEN-08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懷寧街北向南右側車道行駛,訴外人趙國強駕駛系爭車輛沿漢口街1段西向東左侧車道行駛,因被告駕駛之系爭C車在路口西北角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致視線不良,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范家豪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趙國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系爭C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卷院第37、39頁)。是被告使用系爭C車未依法停車導致視線不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64,5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03,100元、中古材料42,900元、新品材料13,500元、拖車費5,0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止,已出廠7年4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新品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350元,加計工資費用103,100元、中古材料42,900元,拖車費5,000元,合計為152,350元。又原告請求27日不能營業損失40,122元部分,業據提出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為152,350元及營業損失40,122元,共計192,472元(152,350元+40,122元=192,47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范家豪駕駛系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趙國強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而被告駕駛系爭C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47元(計算式:192,472元×10%=1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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