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18號

原告 何碧炎

被告 徐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 周亭慧 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綽號「 小張 」)、「林先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小張」、「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小張」、「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訴外人周亭慧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周亭慧依「小張」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並自被告處獲得提領金額2%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收得贓款後,則依指示交付上游「林先生」,並自交付之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原告共遭受詐騙70萬元,在詐欺集團手上為25萬元,考量被告為單親,同意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其餘損害未受補償部分已對被告捨棄而不再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資力不足,無法償還5萬元,僅能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核與調閱之卷證資料,以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為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其確實無法償還原告5萬元,僅能賠償5,000元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之償還能力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本院復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之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被告既已無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5萬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為其女婿「 小剛 」,對其誆稱:因做生意積欠他人款項,而亟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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