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告 羅靖崴

邱品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告 賴俊諺

賴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靖崴31,0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品妍199,5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逾由原告邱品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邱品妍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賴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邱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羅靖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元、交通費1,235元、工作損失28,1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損害,總計41,826元,並已請領強制險2,750元。原告邱品妍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57,550元、交通費22,195元、工作損失64,39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估價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並已請領強制險40,6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靖崴39,0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品妍240,1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羅靖崴39,076元、原告邱品妍240,14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羅靖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邱品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查被告賴惠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賴俊諺駕駛,足認被告賴惠敏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賴俊諺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羅靖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2,443元、交通費1,235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羅靖崴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29頁),原告羅靖崴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3元、交通費1,235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羅靖崴此部分請求,應堪信屬實。

 ⒉工作損失28,148元:原告羅靖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16日而無法工作,又原告羅靖崴每月工資應為37,778元,此有存摺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及111年1月10日建議原告羅靖崴應休養3日及兩週,是原告羅靖崴應有17日不能工作,原告羅靖崴僅請求16日工資損失,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可採。又原告羅靖崴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148元(計算式:37,778÷30×16=2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羅靖崴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148元,原告羅靖崴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靖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靖崴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上開金額共計33,826元(計算式:2,443+1,235+20,148+10,000=33,826),再扣除原告羅靖崴已請領強制險2,750元後,原告羅靖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1,076元,原告羅靖崴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邱品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57,550元、交通費22,195元:查原告邱品妍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至77頁),原告邱品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550元、交通費22,195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至77頁、本院卷第58頁),復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邱品妍此部分請求,應堪信屬實。 

⒉工作損失64,399元:原告邱品妍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1月又28日而無法工作,又原告邱品妍每月工資為34,535元,此有薪資入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0年12月4日、111年12月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0日持續建議休養1週至1個月,總計1個月又28日,此有聯新醫院段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7至77頁)。原告邱品妍1月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768元【計算式:34,535÷30×28+34,535=66,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邱品妍此部分僅請求64,33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估價費36,000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33,000元及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21至227頁),是原告邱品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共計36,0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邱品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品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上開金額共計240,144元(計算式:57,550+22,195+64,339+36,000+60,000=240,144),再扣除原告邱品妍已請領強制險40,623元後,原告邱品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99,521元(計算式:240,144-40,623=199,521),原告邱品妍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賴俊諺、賴惠敏,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5、239頁),被告賴俊諺、賴惠敏均應自111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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