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品宏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謝葉阿蔭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就 陳石杰
於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
地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普通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抵押權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收件字號:一OO澎普字第O一九四六O號
,權狀字號:一OO澎他字第四五九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
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
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
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
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5
月13日就訴外人陳石杰所有對於訴外人 陳石柱 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
陳石柱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之
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收件字號:100澎普字第019460
號,權狀字號:100澎他字第45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又原告前曾訴請訴外人陳石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
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稽以該案件原告訴請陳石杰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係據其與陳石杰等人之
買賣契約約定為請求,有系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則揆諸首揭意旨,縱陳石杰於100年5
月13日即系爭判決時點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上開案件於100年4月12日判決,同年5月24日確定(見本院
卷第11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惟原告對陳石杰既係本於
債權關係為請求,則縱系爭抵押權於訴訟繫屬後讓與被告,
系爭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合先敘明。從而,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難為採。又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前曾訴請被告塗銷陳石杰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讓與被告之登記,經判決勝訴確
定,原告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陳石杰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對象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告上開辯
稱核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無權利保護要件欠
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杰、 陳成奎陳石柳陳月燕 、陳
石柱5人共有,陳石柱於98年1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石杰(下
稱原抵押權登記),上開5人於99年7月18日將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以5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開5人應於同年7月26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並於
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移轉買賣標的物與原告。嗣因上開5人
並未履行,經原告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上開5人需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塗銷原抵押權登記。
詎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時,
赫然發現陳石杰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出賣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
100年5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與陳石杰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出自於陳石杰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業經檢察官
起訴上開2人與訴外人呂鳳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762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同院於該案附帶民事程序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案件中,亦已判決認定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出於被告與陳石杰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則系爭抵押權登
記既同係出於被告與陳石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系爭抵
押權之讓與行為即為無效,陳石杰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陳石杰怠為行使
,原告即得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石杰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及高雄高分
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案件中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
持上開2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可保護其權利
,不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為被告與陳石杰通謀虛偽
意思表等節事實,被告並未對之為具體爭執,僅泛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兼衡以陳石杰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點均在100年5月間,被告亦
未陳明與陳石杰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具體讓與情形等情
以觀,應足推認被告與陳石杰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該法律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該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衡情於行為時
應為陳石杰及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從而,陳石杰自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被告雖有辯稱系爭
抵押權讓與係根據應有部分移轉而來,被告並無為抵押權移
轉之行為云云,然本院職權調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顯示被告與陳石杰間曾就系爭抵
押權讓與為約定及登記申請,並有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等向
地政機關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從而,被告此節辯稱尚屬無稽。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陳石杰等人塗銷原抵押
權登記等節,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陳石杰自100年5月間與被告通謀虛偽
移轉系爭抵押權開始,遲未依民法第113條向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陳石杰之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而代位陳石杰為行使,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從而,原告代位陳石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陳石杰間就系爭抵押權移轉既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石杰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其怠於行使,原告代位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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