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44萬2,100元部分不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本於與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生
之本票紛爭事實,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及102年度司票
字第473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共9紙交與
被告持有,然被告並未如數支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與原
告:
㈠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雖載52萬元,然被告已預扣利
息,故原告實際僅收受48萬3,600元。
㈡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雖載100萬元,然被告已預扣
利息,故原告實際僅收受97萬元。
㈢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面金額雖載72萬元,然被告已預扣利
息,故原告實際僅收受69萬8,400元。
㈣附表編號6之本票,票面金額雖載133萬元,然被告已預扣
利息,故原告實際僅收受129萬100元。
㈤附表編號9之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然嗣後被
告並未交付款項與原告。
㈥附表編號2、4、7、8之本票,均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以
擔保次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㈦綜上,被告僅交付344萬2,100元與原告,另就附表編號1
至8之本票債務,原告已於民國101年3月3日依被告之指
示,將還款100萬元存入 徐秀鳳 之龍潭南龍郵局帳戶,故原
告僅積欠被告244萬2,100元。
㈧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逾244萬2,100元部分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9之
本票金額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
編號1、3、5、6之本票之借款,均預扣3分之利息後,
交付現金與原告,此4張本票被告實際交付3,442,000元與
原告。附表編號2、4之本票則係被告要求原告為擔保違約
金而簽發。附表編號9之本票亦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被告已將借款交付與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3日所匯款
之100萬元,係為返還另一筆借款,被告已將用以擔保該筆
借款之本票返還原告。若被告未將本票還給原告,原告又豈
會在101年6月29日及7月11日再簽發附表編號7、8之本
票與被告,原告應就該筆款項係為返還本件借款一事負擔舉
證責任。又被告因借款糾紛,被提起詐欺告訴,原告於該案
偵查中有出庭,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確實有收到款
項,之後再轉交給訴外人 林羽 倢,原告不是笨蛋,如被告未
交付現金,原告又怎會簽本票交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事實均不
爭執,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3、5、6之本票已先預扣
利息,附表編號2、4、7、8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及違約
金,另被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9之本票之借款與原告,且已
清償1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㈡附表編號9之本票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是否已清
償?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5、6之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
而簽立,並經被告預扣利息,附表編號1之本票實際收受
483,600元、附表編號3之本票實際收受97萬元、附表編
號5之本票實際收受69萬8,400元、附表編號6之本票實
際收受129萬100元,實際上共計僅收受3,442,0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⒉又附表編號2、4之本票,原告主張係為擔保違約金及利
息而簽發,並未另收受借款,與被告辯稱此二張本票係為
擔保附表編號3、5之本票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而簽發等情
大致相同,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2紙(見本院
卷第33、34頁),其上分別記載借款期限為100年9月15
日及100年10月25日;借款各為100萬元及72萬元;違約
金各為20萬元及14萬元;並各開立2張、總計4張,面額
共計分別為120萬元與86萬元之本票等節,核與附表編號
2、3、4、5之本票面額與發票日期相符,堪信附表編
號2、4之本票係為擔保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違約金之給付
而簽發,且為兩造所約定分別就附表編號3、5之本票借
款債權遲延清償之違約金。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8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及違約金
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為借款之本金而簽發。查
就此兩張本票,兩造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借款契約書,然依
據兩造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示他筆借款之約定條件均有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另參酌本件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分別為52萬
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100萬元(附表編號3之本票
)、72萬元(附表編號5之本票)及133萬元(附表編號
6之本票),金額甚鉅;而附表編號7、8之本票之票面
金額僅分別為47萬元與41萬5,000元,並審酌附表編號7
、8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
11日,且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被告自陳原告未曾
清償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件借款本金金額及
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實際交付金錢之證明等情,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乙節,實屬
可信。至被告雖稱原告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已承認有收到款
項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9月2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身份詢問時,稱:借錢時,訴外人
林羽倢 都在一旁,被告離開後其直接將錢全數交給林羽倢
等語。又林羽倢於該案陳稱:被告先將借款扣掉利息後交
給原告,再由原告全數交給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署102年度他字第4631號及102年度他字第3350號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以依上開陳述內容,僅得推知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且有取得借款,尚無法認定取得之金
額多寡,亦未能否證原告有簽發本票以擔保利息,與上開
認定之事實並無相悖,堪認原告與林羽倢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所稱取得之借款,係指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原告並因此
簽發附表編號1、3、5、6之本票,而附表編號2、4
之本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3、5之債務逾期清償之違約金
所簽發,附表編號7、8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所簽發。
㈡附表編號9之本票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
號9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主張已交付款項與原告
,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乙節,被告僅稱原告於偵查
案件中有承認,然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雖自陳是向被告
借錢,取得借款後再交給訴外人林羽倢,然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中除借款本金外,亦包括用以擔保利息及違約金本票
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未
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取得之借款金額是否包括附表編號9本
票之借款金額。此外參諸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向被告借
款約300多萬元,林羽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稱款項是由
被告交給原告後再交給 伊拿 走,但款項確實並非如被告申
請裁定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50號
案件卷第3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而本件加計上開經認
定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中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
3,442,000元,與原告於偵查案件中所稱向被告借貸之金
額大略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另交付本件票面金額之110萬
元借款與原告,尚稱有疑,被告另未能舉證究竟於何時、
何地交付借款,亦未能證明資金流向,則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交付本件借款,應屬可信。被告既未交付借款與原告,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㈢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已依被告之指示於101年3月3日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配偶徐秀鳳之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無折存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到此筆100萬元,足認原告確實已存入100
萬元與被告作為清償。
⒉至被告雖先辯稱上開100萬元是用以償還另筆借款(見本
院卷第20頁),後又改稱是訴外人林羽倢返還之欠款(見
本院卷第56頁),然無論是林羽倢所返還之欠款或屬他筆
借款之還款,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綜觀本案全卷,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尚有其他筆借
款。至被告雖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
2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其與訴外人林羽倢間另有
債務存在,然細繹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與林羽
倢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乙事此有所著墨,被告所稱應有誤會
,故其所辯,均非可信,上開1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之事實,應足認定。
⒊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3,442,000元之事實,業據
認定如前【計算式:483,600(附表編號1之本票)
+970,000(附表編號3之本票)+698,400(附表編號5之
本票)+1,290,100(附表編號6之本票)=3,442,900】,
則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得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即為
3,462,900元。
⒋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兩造均不否認是月息三分,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月息三分經換
算為年息百分之36,已逾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故被告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依法定抵充
順序即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並依照本院卷第59頁原
告製作之附表順序依次抵充,被告已受償之100萬元依上
開計算抵充之結果如下:
⑴第一順序先抵充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10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即101年3月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得抵充之利息為26,983元。次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主
張該張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尚有489,417
元得抵充【計算式:1,000,000元-26,983元(利息)
-483,600元(本金)=489,417元】。
⑵第二順序先抵充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100年11月15日至
清償日即101年3月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經計算得抵充之利息為58,374元。次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尚剩餘538,957元,逾
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即因已清償而不存在。
⒍附表編號5、6之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借款債權均未能因抵
充而消滅,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為無據。
⒎另附表編號2、4之本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3、5本票借
款逾期清償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本件原告確
實有未能如期清償之事實,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即有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⒏末就附表編號7、8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所簽發之事實,
亦已認定如前,且原告迄今尚有附表編號3、5、6本票
所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則被告即尚有利息債權得向原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款尚剩餘538,957元未清償完畢,其本
票債權逾該部分為不存在;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權均尚
未清償,然被告僅得依實際交付之金額向原告請求,逾越部
分,本票債權即不存在;附表編號2、4、7、8之本票各
係為清償違約金及利息而簽發,且原告迄今尚未能將借款本
金清償完畢,其本票債權即非不存在。另被告無法證明附表
編號9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3、5、6之本票債權於分別於超過538,957
元、698,400元、129萬1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號│││(新臺幣)│││
├─┼────────┼───────┼─────┼─────┼───────┤
│1│100年8月23日│100年11月23日│52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劉叡琪 │
├─┼────────┼───────┼─────┼─────┼───────┤
│2│100年9月15日│100年11月15日│20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
│3│100年9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
│4│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25日│14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
│5│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25日│72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
│6│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33萬元│TH333707│姚川仁、 陳俊吉 │
├─┼────────┼───────┼─────┼─────┼───────┤
│7│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29日│47萬元│TH0000000│姚川仁、林羽倢│
├─┼────────┼───────┼─────┼─────┼───────┤
│8│101年7月11日│101年9月11日│41萬5千元│TH675539│姚川仁│
├─┼────────┼───────┼─────┼─────┼───────┤
│9│100年11月8日│101年5月8日│110萬元│TH0000000│姚川仁、 吳善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