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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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瑞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調閱警方資料」等語,惟原告因
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
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
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住居所之
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
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