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趙介佑
被   告 劉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自路邊起駛,本
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起駛時偏左行駛,適同向第2車道
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原告煞避不及,其B車前車頭因而與A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背及右側膝部
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此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9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審理,而原
告於案發時就讀於臺北城市科技大學,系爭車禍致使原告腦
震盪及身體、手腳多處挫傷,且手腳有多處終生疤痕,並使
原告無法正常上課導致休學,浪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學費、所騎乘之B車近乎報廢而修理費用支出5萬元,又原
告之後打算雷射除疤,費用為7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8萬元
,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請
求B車修理費用5萬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起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車禍發生時伊沒有疏失,是原告超速導致
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騎乘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除造成B車損害外,原告並受有如上傷害,而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行,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
陳明:伊騎B車沿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案發地點時,A車即沿右側車道切出往左側行駛而來,
伊見狀欲煞車已然不及,其B車前車頭就撞上A車左前車頭
,致伊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4頁)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伊是直走時速約40公里,當時騎在自中線起算之第
2車道,被告A車就突然衝出來,伊車頭就撞上A車左前車
頭(見偵卷第39頁)等語,核與目擊證人 盧俊諺 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上證稱:伊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後方,見A車
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沿中央北路4段外側車道駛來之
B車發生碰撞,A車已行駛至車道上才會發生碰撞(見偵卷
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當
時要去郵局,被告A車停在郵局黃線旁,被告見伊要停車,
就要讓位子給伊,被告A車就往左開出去,伊沒有看到碰撞
那一刻,但被告A車已經整個都出來了,所以伊車才能停進
去,伊聽到碰撞聲後轉頭去看,被告A車就開到差不多現場
中線位置(見偵卷第50至52頁)等情相符,並有卷附之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等件為憑,及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核實無訛。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己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有超速之事實,而本院遍閱
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原告於案發時有何超速情形之事證,
被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據此,
堪認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所肇致,被告固須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所據之事實存在,即應受不利之
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使伊腦震盪及身體、手腳多
處挫傷,且手腳有多處終生疤痕,並無法正常上課導致休學
,浪費6萬元之學費,及將來進行雷射除疤費用為7萬元云
云,然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自承:伊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40頁)等語明確,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所載,原告之傷勢乃僅有
「兩側手臂及右側膝部鈍挫傷」,並無其所稱之「腦震盪及
身體、手腳多處挫傷,且手腳有多處終生疤痕」之情形,原
告就此復未舉何其他事證以明,已難認原告有何雷射除疤之
必要而將有此費用支出之損害存在;又依原告上述之傷勢,
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至
本院急診,經診察治療後出院」之情,併參諸大學課程非如
中、小學校乃為僅隔數分鐘下課休息之整天教室上課,衡諸
常情,應不致於已達無法上課之程度而有休學之必要,亦即
尚難認為本件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情形,通常均有發生
此項休學損害結果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休學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此,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或其他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部分聲明併為請求,本院依法不得自為裁判,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學費及雷射除疤費用合計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者,依法不需
徵收裁判費,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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