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6年10月間│96年11月間│96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上訴字第821號│98上訴字第821號│98上訴字第82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1日│98年7月21日│98年7月2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7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871號│98年度執字第12871號│98年度執字第12871號│││(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4日│97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上訴字第821號│98上更一字第21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1日│98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7日│99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台中地檢│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871號│99年度執字第3591號│││(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