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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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碧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對象 楊嘉隆 等人,議妥價格、數量、交易方式後,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楊嘉隆等人。嗣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即甲○○租屋處,扣得甲○○販賣所餘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7.78公克,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嘉隆、 劉羿宏 、 邱垂志 、 郭曉菁 ;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建宏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
9日刑鑑字第0970093118號鑑定書,屬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而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扣案之如附表3所示之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楊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97年5月1日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5小 包愷 他命、於同年月13日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0小包愷他命、另於同年月20日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5小包愷他命,上開交易地點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2頁);復經證人劉羿宏於警詢中陳述:係透過楊嘉隆介紹而認識被告,約定每公克愷他命400元及一定數量或月底結算,且於上址被告租屋處交付愷他命等情綦詳(參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又經證人邱垂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於97年
6月間分別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郭曉菁於警詢中陳述:曾見過被告於其等上址租屋處拿愷他命給楊嘉隆1、2次;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38頁、第98頁至第99頁)。此外,復有記載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小便條紙2張、帳冊1本、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81頁),及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餘淨重詳後述),及其餘如附表3、4所示等物足憑,堪以認定。再者,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米白色及白色結晶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定之疑似愷他命26包,經編號為A1至A26。⑴編號A1至A25: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5鑑定。①驗前總毛重117.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45公克】;②編號A25,淨重39.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9.3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2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7.78公克。⑵編號A26: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體。①驗前毛重39.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69公克】;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38.42公克;檢出氯化納(NaCL;俗稱食鹽)成分。未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7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700931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如附表1所示楊嘉隆等人之愷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之交易。惟本件如附表1所示楊嘉隆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愷他命,並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愷他命係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違反上開規定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本件如附表1所示證人楊嘉隆等人或係於事前結識或係經由他人介紹而向被告價購愷他命等情,分別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其等既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若非能因此而取得相當之利潤以為其所冒風險之對價,實無冒險有價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售愷他命予如附表1所示楊嘉隆等人。是堪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以適用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
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後擴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並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然被告甲○○竟為賺取價差而販賣予如附表1所示之楊嘉隆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11條,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此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78頁至第
180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98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員警尚不知其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阿昌 」即 柯吟昌 ,惟當日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之如附表3編號4所示帳冊,帳冊上並載明綽號「阿昌」之人並記載相關金額,經警詢問被告「阿昌」其人之真實姓名,嗣經被告告知該人即為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所載之帳冊及查扣之手機簡訊(參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已可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阿昌」之人,當已非毫無根據之主觀懷疑,而係根據被告經當場查獲之扣案物品及其等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所為該合理之質疑,則參照上開說明,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知被告涉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行重大後,被告方坦承有販賣該等毒品予「阿昌」,在此之前,其非告知自己販賣愷他命予「阿昌」,是其所為均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自難認其得據該條邀得減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併宣告強制工作2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並無特為深重之情形,而其犯後態度部分對於量刑之影響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9年有期徒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或有悖。是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就公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尚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如附表3所示之愷他命25小包(驗餘淨重如附表3編號1所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25小包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此係上開時日,於被告租屋處扣得,應認屬本案扣押之物,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外,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復無不可離析關係;另被告所有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易力信牌行動電話乙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依電信公司與消費者間契約約定,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皆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27,000元,其中部分(即17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2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除在被告租屋處扣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17800元外,其餘查獲之現金及如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分別搭配門號如附表4所示之SIM卡各乙枚)、便條紙1張、白色結晶體之氯化鈉(食鹽)1小包,互核被告與如附表1所示楊嘉隆等人間之陳述,即不得謂其餘現金亦屬被告犯毒所得,且彼等聯繫之行動電話並非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彼等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該行動電話應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方式│├──┼────────┼────┼──────────┤│1│97年1月16日│2公克、│柯吟昌以門號│││桃園縣桃園市經國│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路336巷68號3樓之││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被告租屋處社區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三棵樹洗車廠││電話聯繫後,約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項│││││。│├──┼────────┼────┼──────────┤│2│97年1月16日│15公克、│柯吟昌│││同上地點。│8,000元│同上方式。││││││├──┼────────┼────┼──────────┤│3│97年5月1日│5公克、│楊嘉隆以門號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經國│1,500元│8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路336巷68號3樓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被告租屋處。││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項。│├──┼────────┼────┼──────────┤│4│97年5月13日│10公克、│楊嘉隆│││桃園縣桃園市經國│3,000元│同上方式。│││路336巷68號3樓之│││││被告租屋處。│││├──┼────────┼────┼──────────┤│5│97年5月20日│5公克、│楊嘉隆│││同上地點。│1,500元│同上方式。│││││││││││├──┼────────┼────┼──────────┤│6│97年5月間某日│1公克、│劉羿宏以門號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經國│400元│94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路336巷68號3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告租屋處樓下。││5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項。│├──┼────────┼────┼──────────┤│7│97年6月初│2公克、│劉羿宏│││同上地點。│800元│同上方式。│││││││││││├──┼────────┼────┼──────────┤│8│97年6月初│2公克、│邱垂志以持用之門號│││桃園縣桃園市經國│8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路336巷68號3樓被││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告租屋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項。│├──┼────────┼────┼──────────┤│9│97年6月中旬│2公克、│邱垂志│││同上地點。│800元│同上方式。│││││││││││└──┴────────┴────┴──────────┘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1│附表一編號一│甲○○販賣第三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毒品,處有期徒刑│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年陸月。│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二│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三│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四│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五│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六│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7│附表一編號七│同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其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8│附表一編號八│同上。│同上。│├──┼────────┼────────┼──────────┤│9│附表一編號九│同上。│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餘重量│├──┼──────────┼────────────┤│1│愷他命25包,及包裝前│純值淨重107.78公克。│││述愷他命所用之塑膠袋│經編號為A1至A25:│││25個│編號A1至A25: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5鑑││││定。││││①驗前總毛重117.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45││││公克】;││││②編號A25,淨重39.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9.3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2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7.78公克。│├──┼──────────┼────────────┤│2│磅秤│乙台│││││├──┼──────────┼────────────┤│3│分裝袋│六只│││││├──┼──────────┼────────────┤│4│帳冊(含記載販賣愷他│乙本│││命之小便條紙二張)││├──┼──────────┼────────────┤│5│塑膠盤│二個│││││├──┼──────────┼────────────┤│6│現金│共計27,000元,其中17800││││元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附表四:
┌──┬──────────┬────────────┐│1│行動電話乙具(含搭配│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2│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3│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4│小便條紙乙張(偵查卷│與本案無關│││第55頁)││├──┼──────────┼────────────┤│5│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乙包│編號A26:經檢視為白色結│││,及包裝前述結晶體之│晶體。①驗前毛重39.33公│││塑膠袋乙個。│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69公││││克】;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38.42公克;檢出氯││││化納(NaCL;俗稱食鹽)成││││分。未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