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交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當晚十時五十分許,途經屏東市○○路、博愛路口時,追撞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被告肇事後,經警作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莊鎮遠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