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屬其載運之未懸掛牌照,引擎號碼為四X0000000號破舊機車,為甲○○所竊取之贓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向其伯伯借得農用小貨車,○○○鄉○○○道路旁載運該贓車,擬將之載返甲○○住處,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車行○○○鄉○○路與復興路交岔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甲○○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刑確定,而該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人愛醫院停車場處被竊,亦經失主 鍾善然 之子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白,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受甲○○所託,並未受有何利益,及該機車車齡己達十餘年,相當老舊,市值甚低及其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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