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菊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六第8行之「而自行修改出席簽到簿」應更正為
「而偽造私文書即『頭屋鄉開臺聖王廟一○七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107.06.16』( 塗銷署 押部分如附表所示)」;第9行至第10行之「偽造管理及監查委員會議紀錄、變造上述人員之署押」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即『頭屋鄉開臺聖王廟第十二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頭屋鄉開臺聖王廟(雲洞宮)第十二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會簽到簿』(其上署押係 涂金榮 嗣後找人親簽)」。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秋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縣頭
屋鄉公所民國108年4月25日頭鄉民字第1080003513號函、開臺聖王廟108年5月7日栗屋開廟管字第108004號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開臺聖王廟及其信徒,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涂莉芸 、李奇峰、 蔡雨靜楊榮琦林宏倉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非開臺聖王廟信徒,因任職中華民國道教會台灣省苗栗縣支會協助處理廟務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非鉅,且未獲苗栗縣政府民政處核備,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涂金榮送苗栗縣政府民政處備查,非被告所有,且涂金榮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各印文,皆無證據認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簽到簿序號│遭塗銷署押│├──┼─────┼─────┤│1│5│ 黃孟廷 代│├──┼─────┼─────┤│2│22│ 林紫綾代 │├──┼─────┼─────┤│3│48│蔡雨靜委託│├──┼─────┼─────┤│4│60│ 涂金海代 │├──┼─────┼─────┤│5│65│ 李姿誼代 │├──┼─────┼─────┤│6│68│ 溫定瑛 代│├──┼─────┼─────┤│7│69│ 卜聰玉 代│├──┼─────┼─────┤│8│70│ 吳雙興 代│├──┼─────┼─────┤│9│73│涂金榮代│├──┼─────┼─────┤│10│74│ 利定豐 代│├──┼─────┼─────┤│11│75│ 吳嘉金 代│├──┼─────┼─────┤│12│77│ 溫紹豐 │├──┼─────┼─────┤│13│79│ 溫錦成 │├──┼─────┼─────┤│14│98│楊榮琦代│├──┼─────┼─────┤│15│100│ 林金泉 代│├──┼─────┼─────┤│16│107│ 饒瑞達 代簽│├──┼─────┼─────┤│17│115│ 陳金榮 代│├──┼─────┼─────┤│18│122│溫紹豐代│├──┼─────┼─────┤│19│125│ 涂天滿 代│├──┼─────┼─────┤│20│128│ 戴婉晴 代│├──┼─────┼─────┤│21│129│林宏倉代│├──┼─────┼─────┤│22│132│ 李玉珍 代│├──┼─────┼─────┤│23│141│ 葉秀蘭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