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張均銘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3行「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40分許止」;第4行「新竹縣北埔鄉某處冷泉飲用啤酒後」更正為「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某處,飲用臺灣啤酒4罐後」;第5行「仍於」更正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9、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張均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冷泉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446巷與上埔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許銘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該車乘客 許可嵐 之腿部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張均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均銘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許銘軒在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許可嵐在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上開犯罪事實。│││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張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