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君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
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9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約5至6分鐘後,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9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9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約5至6分鐘後,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11時1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君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於93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2年10月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8時40分許,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二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25日9時15分許,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第2頁、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三卷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8日11時17分許,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四卷第3頁、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存卷可查(見他四卷第2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㈣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時間有間,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慮及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有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現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見院卷第63頁、第7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名片4張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7頁),並斟酌其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同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精神科替代療法門診看診等節,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可佐(見院卷第79頁、第85頁),足認其為戒毒而付出努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㈠所示││├──┼─────┼─────────────────────┤│2│如事實欄│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㈡所示│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㈢所示││├──┼─────┼─────────────────────┤│4│如事實欄│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㈣所示│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院卷│├──┼─────────────┼────┤│2│107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他一卷│├──┼─────────────┼────┤│3│107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他二卷│├──┼─────────────┼────┤│4│107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他三卷│├──┼─────────────┼────┤│5│10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他四卷│└──┴─────────────┴────┘